(2017)豫1525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丽与袁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丽,袁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101号原告:安丽,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袁加红,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安丽诉被告袁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加红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加红及时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袁加红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11月26日从原告借现金6万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袁加红未作答辩。原告安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袁加红未到庭无法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6日,被告袁加红借到原告安丽现金6万元,后原告安丽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有被告袁加红借条、证人陈某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丽和被告袁加红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袁加红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安丽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袁加红偿还借款现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告安丽要求被告袁加红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安丽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袁加红偿还借款现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丽要求被告袁加红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加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安丽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安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红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