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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与乔国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乔国力,张淑芝,张树财,宋荣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16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负责人:侯光岩,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男,住址庆安县。被告:乔国力,男,住址庆安县。被告:张淑芝(系乔国力妻子),女,住址庆安县。被告:张树财,男,住址庆安县。被告:宋荣波(系张树财妻子),女,住址庆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与被告乔国力、张淑芝、张树财、宋荣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国力、张淑芝、张树财、宋荣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乔国力及其妻子张淑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7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36,821.72元并按约定支付2017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2.要求被告张树财及其妻子宋荣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7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19,456.45元并按约定支付2017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3.要求被告乔国力、张淑芝、张树财、宋荣波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0日,被告乔国力及其妻子张淑芝以承包土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张树财及其妻子宋荣波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万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3.5%及违约责任等。同时四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等。借款逾期后,被告乔国力及其妻子张淑芝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张树财及其妻子宋荣波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乔国力及其妻子张淑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7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36,821.72元。被告张树财及其妻子宋荣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7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19,456.45元。被告乔国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淑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树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宋荣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1年2月10日,被告乔国力及其妻子张淑芝以承包土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张树财及其妻子宋荣波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万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3.5%及违约责任(即逾期加收约定利率的50%罚息)等。同时四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乔国力、张树财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号并办理了存款折,原告将借款分别存入乔国力、张树财的存款折内。借款逾期后,被告乔国力及其妻子张淑芝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张树财及其妻子宋荣波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乔国力及其妻子张淑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7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36,821.72元。被告张树财及其妻子宋荣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7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19,456.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认定其是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四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国力及其妻子张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7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36,821.72元,并按约定支付2017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张树财及其妻子宋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7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19,456.45元,并按约定支付2017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至执行完毕止。三、被告乔国力、张淑芝、张树财、宋荣波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0元,被告乔国力及其妻子张淑芝负担1637.00元,被告张树财及其妻子宋荣波负担90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长玉审 判 员  车宏艳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