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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赵婧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赵婧,顾秀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婧,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琳,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秀珍,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雪,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修正药业集团法律顾问。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因与被上诉人赵婧、原审第三人顾秀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正药业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121588.97元及赔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966.84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持有涉案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应否返还。故涉案款项的用途、数额、打款时间、打款依据是确认该事实的必要考量因素。涉案款项于2015年12月26日错打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从被上诉人处离职,显然打款时间晚于其离职时间。原审判决认定“赵婧在职期间,修正药业通过银行打款给赵婧返利的情形”,该认定与涉案款项无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赵婧称,根据赵婧对项目的统计,并不拖欠修正药业货款,修正药业尚有应付的返利,应退还的保证金和不合理的罚款、罚息合计约1139827元”,这是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的复述,且上诉人也没有认可该主张,此认定毫无道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2016年3月修正药业在通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赵婧要求偿还修正药业353万多元的货款,该案尚未审计”,案件未审结,上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打款,既然上诉人请被上诉人偿还353万元的货款,要打款也该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这是正常的逻辑。本案待证事实是121588.97元是否应当返还,未审结的案件事实不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合法占有上诉人121588.97元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所言的“涉案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之一”,具体属于哪笔资金往来、资金用途、发生时间、往来货品清单、往来货品价格、往来数额全无认定。二、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修正药业内部承包协议书》、(2016)吉0502民初73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传票及往来凭证错误。《修正药业内部承包协议书》是总承包协议,不包含任何款项的往来,涉案121588.97元在此协议中无法体现,该证据缺乏关联性,(2016)吉0502民初73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传票,被上诉人意在证明重复起诉,证明目的在程序,不在实体。本案与(2016)吉0502民初735号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往来凭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但涉案款项是离职后打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91条、108条规定,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仅需证明对方获利且一方受损,以及受益与受损之间的联系,即可完成主观证明责任的要求,而对方则必须就其保有该利益的合法性进行抗辩。这种抗辩的实质根据他项法律制度主张他项法律关系的存在,故抗辩一方必须就其抗辩或主张的合法依据进行举证,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败诉的责任。为此,一方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对方必须以其保有财产具有他项法律制度所设定的合法依据进行抗辩,即合法性的客观证明责任,在取得利益一方。本案中,上诉人失去款项为被上诉人取得,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即完成了举证。而被上诉人辩称取得该款系因《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所得,由于《修正药业内部承包协议书》是总的承包协议,不涉及具体往来,被上诉人还应就引起涉案款项的某项具体往来举证,一审被上诉人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保有涉案款项就没有确凿的依据,因此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四、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9月21日立案,上诉人2017年3月13日收到判决,严重超过3个月审限。赵婧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鲁1426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应予维持。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即: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赵婧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不具备不当得利法定四要件。首先,赵婧对修正药业享有合法债权,修正药业给付赵婧涉案款项并不存在受到损失的情形。其次,赵婧收取涉案款项具有充分的合法根据,该合法根据是自始存在的,也不存在合法根据嗣后丧失的情形。修正药业的给付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不存在给付行为欠缺正当理由因此给其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更不存在收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修正药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赵婧存在上述四个法定要件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修正药业无证据证实赵婧无根据而获得该利益”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二、修正药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修正药业的第一条上诉理由,就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6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虽然修正药业于2015年10月免除了赵婧鲁北省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但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并未一并解除,且仍在有效期内。故,赵婧收取涉案款项有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第二,修正药业以通化案件未审理为由,推定“案件未审结,上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打款”没有任何依据。修正药业向通化有关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而给赵婧的打款时间确是2015年10月份,即打款行为并非发生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且,在该案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前,不能认定赵婧拖欠修正药业的货款,修正药业所谓的正常逻辑没有客观依据。(二)修正药业的第二条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赵婧提供的证据1、2、3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就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也当庭充分发表了举证和质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但补充一点,赵婧提交的证据一即《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了赵婧有权取得销售提成;第五条约定了省总底价与地总底价的差额归省总,由此可见,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修正药业应当向赵婧支付上述款项的合同义务,修正药业提出“里面不涉及任何具体的经济往来款项”的理解是片面和错误的。第三、修正药业应当承担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一)民事诉讼法对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现并无有特殊规定或者明确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第一、修正药业主张与赵婧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修正药业诉求赵婧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修正药业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赵婧享有不当得利之债。根据原审法庭调查情况,修正药业提交的一、三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情况说明》、《2015年12月19日新药医疗事业部鲁北省公司往来款项核对表》均为复印件,且为其单方制作,无证明力。两份证人证言:满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满某未到庭而不符合证言证人的规定;所谓的李某的证人证言上并无李某的签字或者手印,李某也未出庭,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证人满某和李某均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言不具客观性和公正性;故,上述证据均为无效证据,原审法庭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依据民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修正药业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应举证证明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的基本事实;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则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修正药业对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赵婧取得利益、造成修正公司损失、赵婧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且,法律规定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也由主张请求权存在的一方承担结果责任。鉴于修正药业不能向法庭提交有效且完整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修正药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6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修正药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望法庭查明事实,以维护赵婧的合法权益。修正药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21588.97元;2.依法赔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出纳员满某用第三人顾秀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开户的6222080806000713666账号向赵婧43×××67账号内汇入121588.97元。2016年6月,顾秀珍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婧返还不当得利121588.97元。2016年9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426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认定6222080806000713666账号121588.97元所有权为修正药业,顾秀珍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顾秀珍的起诉。后修正药业又提起该诉。2014年11月3日修正药业与赵婧签订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聘用赵婧负责鲁北地区省级经理,双方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协议书有效期两年。2015年10月,李志国接替赵婧职务。赵婧在职期间,修正药业存在通过银行打款给赵婧返利情形。2016年3月修正药业在通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赵婧要求赵婧偿还修正药业353万多元的货款,该案尚未审结。赵婧称,根据赵婧对账目的统计,并不拖欠修正药业货款,修正药业尚有应付的返利,应退还的保证金和不合理的罚款和罚息合计约1139827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修正药业职工满某用修正药业财务负责人顾秀珍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26日向赵婧汇款121588.97元,但修正药业与赵婧签订有协议书,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赵婧不再担任鲁北区省级经理时,没有进行结算,造成双方债权债务不明晰。且在修正药业向赵婧转款121588.97元后,双方因其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修正药业对赵婧提起了民事诉讼,现尚未审结。据此,修正药业无证据证实赵婧无根据而获取该利益。故修正药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修正药业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修正药业提交了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17日新药医疗事业部鲁北公司往来款项核对表复印件,证明赵婧不当得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婧质证称,对该三张核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待证事实的认定,通过双方举证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修正药业通过提出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方式,修正药业出具的书面证据并非证据原件且证人未出庭,该两项证据均有瑕疵,仅是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说明了案涉121588.97元款项的来源、性质;赵婧主张该款项是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返利及返还的部分保证金,但无法说明该121588.97元中返利与保证金各占多少,亦无法说明返利因何种货物发生、如何发生的事实依据,赵婧主张修正药业欠付返利、保证金及不合理的罚款、罚息百万余元,对该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赵婧对修正药业举证的反驳,未能使修正药业的待证事实到达真伪不明的程度,亦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修正药业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赵婧取得案涉121588.97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修正药业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修正药业要求赵婧返还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婧主张的修正药业欠付款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赵婧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修正药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二、赵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款项121588.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赵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赵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小     雪审 判 员 高     晓     敏审 判 员 李连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尚           敏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