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爱芬、许瑞稳与陈令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芬,许瑞稳,陈令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263号原告:董爱芬,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许瑞稳,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芬(系原告许瑞稳妻子),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令杰,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瑞稳、董爱芬诉被告陈令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芬、原告许瑞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令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瑞稳、董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爱芬医疗费7619.3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236元、护理费48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863.2元,合计27230.52元;赔偿原告许瑞稳医疗费914.4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14.4元;二被告损失共计29744.92元;2、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762元,合计2262元,由被告陈令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9时37分许,被告陈令杰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309县道行驶至徐州市××县××庄沙站时,与原告许瑞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令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原告董爱芬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和徐州市铜山区伊庄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7619.32元;原告许瑞稳在徐州市××伊庄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共花费医疗费914.4元。被告陈令杰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令杰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对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审核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和投保的险种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各项赔偿明细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瑞稳与原告董爱芬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2日9时37分许,被告陈令杰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沿X309县道行驶至徐州市××县××庄沙站时,与原告许瑞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令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2016年5月2日至5月9日,原告董爱芬先后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卫生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9日,原告董爱芬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7619.32元。经鉴定,原告董爱芬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762元。原告许瑞稳因右膝盖外伤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卫生院、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14.4元。二原告因车辆损坏支付拖车费、修理费分别为200元、800元,合计1000元。另查明,皖L×××××号重型自卸货登记在被告陈令杰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被告陈令杰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陈令杰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董爱芬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7619.32元,原告治疗的病历、病案与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认定60日,每日34.2元,即20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日,计算9日,即450元;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150日,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农民人居纯收入计算,即7235元;5、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80元每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认定60日,即4800元;6、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500元;7、拖车费和车辆修理费合计100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能够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许瑞稳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914.4元,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被告董爱芬、许瑞稳二人各项损失合计2517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瑞稳、董爱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25170.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762,合计2262元,由被告陈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伟审 判 员 肖 扬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廷廷书 记 员 王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