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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磊,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董磊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蒙城县嵇康路国税局北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浙C×××××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经鉴定,被告人董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0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磊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皖庄司鉴【2017】毒检字第420号乙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