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董小双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周美玲,董伟伟,董顺德,董华伟,董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初440号原告董小双,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美玲,女,194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第三人董伟伟,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周美玲和董伟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俊伟,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第三人董顺德,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第三人董华伟,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第三人董XX,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董小双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第三人周美玲、董伟伟、董顺德、董华伟、董XX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小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郭晓,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王辉,第三人周美玲和董伟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俊伟,第三人董顺德、董华伟、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双诉称,其父母生前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董岗前街门牌号为××的宅基地一处,房屋三间,院落一个。房屋系其父亲董明兴1970年所建,长11.5米,宽5.7米,面积65.55平方米。由于原告父亲及家人常年在外地工作,遂将该房屋交于其弟媳——本村村民黄大妞(已故)看管。直至2016年4月底,该房屋未进行过修缮和加盖。2016年初,被告颁布《中原新区付庄片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得知后回老家办理房产继承和房屋拆迁相关事宜,原告侄子——本案第三人董XX称被告已就该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与拆迁办交涉,拆迁办称原告家庭属于“双迁户”,不符合安置条件,原告多次与村委会沟通亦未果。案涉房屋系原告父母董明兴、董李氏的财产,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与各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财产予以分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父母共有6子女,分别为长子董双喜(已故,其子董XX)、次子董小双、女儿董秀荣、董爱云(已故,有一子李兴贵、一女李彩霞)、董爱琴、董玉玲。董爱云及其丈夫均已去世,二子女李兴贵、李彩霞、原告姐姐董秀荣均书面声明将继承财产份额赠与原告,原告应分得该房屋利益的二分之一,被告应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与各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就案涉拆迁房屋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原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一个是要求撤销行政行为,一个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分案起诉,不应当同案诉讼;二、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对2016年5月被告所属指挥部与各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是知道的,却于2017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三、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附属物所有人均非原告和其父母,故案涉宅基院的拆迁补偿安置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四、原告不符合安置补偿的条件。根据《中原新区付庄片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拆迁安置是以“宅基证为依据”按户安置,安置对象是村民或居民。原告在付庄村没有宅基地或宅基证,户籍不在付庄村,并非村民亦非居民,不能成为付庄村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五、被告所属指挥部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及核实的事实,就案涉宅基地与各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合法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美玲、董伟伟、董顺德、董华伟均述称,其按照当地政府要求进行合法拆迁,手续齐全,政府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董小双的起诉。第三人董XX述称,被拆迁的房屋是其爷爷董明兴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应归属董明兴的继承人,原告董小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付庄村支部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付庄村民委员会公布《中原新区付庄片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二、本方案适用范围……(二)本方案的安置适用于付庄片区内,符合安置方案的宅基或人口”。2016年5月2日,周美玲、董伟伟、董顺德、董华伟、董XX在须水社会法庭对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进行协调并达成和解协议,后中原区政府分别与各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董小双认为上述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只有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董小双提起撤销之诉并主张应由其享有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是因其认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其父母董明兴、董李氏(均已故)所有,故主张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其继承享有,但就本案证据分析,关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董小双提供的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随着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已失去法律效力,中原区政府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已于1993年确认由黄大妞享有。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中原区政府提供的《宅基附属物清查登记表》显示业主为周美玲并经村组成员签字确认。本案中,无论案涉宅基地还是房屋,董小双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相应权利归其父母所有,故董小双与被诉行政协议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小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董小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钟审 判 员 张昕欣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孟 岚代理书记员 毕春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