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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曾云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双苏路126号附2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云华,男,193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贵,女,193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昌英,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燕,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勇,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泰琴,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莹,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忠、刘宁,被上诉人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泰琴,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我司询问曾云华、王兴贵及其子曾诗付,曾云华、王兴贵并未授权委托一审诉讼代理人。一审判决以我司不能证明曾云华、王兴贵诉状上手印是否真实,判定该手印真实,违法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一审法院曾于2016年12月15日,以不能确定该案诉讼是否是原告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定驳回了该案原告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的起诉。该裁定已经认定了不能确定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向我司主张过权利,故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现无证据证明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在曾某死亡两年内向我司申请理赔,也无证据证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司申请理赔,且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是权利人,故一审原告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条件,其已经丧失胜诉权;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说明原件现在何处及不能提供的原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庭审时补充上诉理由认为,死者曾某并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日立电梯公司,日立电梯公司再分包给天利达公司,而死者系天利达公司员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没有保险利益和保险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辩称,诉讼时效及委托代理,根据我方证据及法律相关规定,对方主张于法无据;本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保险关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团体意外险是以工程范围确定投保范围,与工程是否分包、死者是否其公司员工无关,在其工程范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述称意见与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的答辩意见一致。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支付赔偿金4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曾某系曾云华、王兴贵的儿子,系何昌英的丈夫,系曾燕、曾勇的父亲。死者曾某生前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内江万达广场施工项目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期间,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为内江万达广场施工总承包工程,残疾(死亡)保险金40万元、保险受益人不特定1500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零时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曾某于2015年1月8日从事该项目工程安装工程过程中不慎被高空坠物击中头部身亡,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通知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未兑现保险赔偿金。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曾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后驳回起诉。现五人均再次提起诉讼。对以上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原告中的曾云华、王兴贵是否主张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是否适格,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死者曾某生前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中从事安装劳务时并在保险合同期内不慎被高空坠物击中头部身亡,其系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中的不特定人,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系死者曾某的直系法定亲属,系本案中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受益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通过投保人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保险人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则在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故其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成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照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利息,双方未有约定,于法无据,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对曾云华、王兴贵是否主张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是二人的诉讼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否认诉状上二人的手印的真实性;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其资格适格;诉讼时效问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并提交过相关资料,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也曾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违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保险赔偿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云华、王兴贵、何昌英、曾燕、曾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补充查明:曾云华、王兴贵签名授权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认可曾云华、王兴贵的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签订授权委托书当日视频的真实性,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自己提交拟否定该委托授权真实性的视频,却不能证明曾云华、王兴贵拒绝其代理人代理,也没有明确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保险是以建筑工程范围确定承保范围,而不是以是否投保人公司员工确定。二审法院责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限期提交涉案保险条款,但其一直未予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死者曾某并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曾云华、王兴贵是否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理由合法并已阐释充分,二审不再重复。另,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曾某死亡时间2015年1月8日至今,并未超过三年,本案诉讼也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否赔偿,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保险是以建筑工程范围确定承保范围,而死者曾某是在投保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工地上,从事投保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发生事故死亡,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利益,属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保险承保范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其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曾云华、王兴贵是否授权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有证据中,曾云华、王兴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签订授权委托书当日视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也予以认可,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视频中,曾云华、王兴贵并没有否认其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也没有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曾云华、王兴贵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视频证明力更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视频不足以否定该委托事实。曾云华、王兴贵签名授权了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的证据优势更为明显,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锋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