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唐国清、熊庆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国清,熊庆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唐国清,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申请执行人:熊庆全,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复议申请人唐国清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水市法院)(2017)鄂1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水市法院在执行熊庆全与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鄂1381执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唐国清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号(所有权证号:CDJ200801189)房屋。唐国清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广水市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9日,熊庆全与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广水市法院主持下达成(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唐国清偿还熊庆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至清债之日的约定利息,以其所有的并登记在其子唐琦名下的凤凰城一楼商铺所有权优先抵偿,协议还对履行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因唐国清履行不能,熊庆全于2016年1月1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唐国清及其妻闵腊梅与熊庆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唐国清偿还熊庆全借款本息680万元,以登记在其子唐琦名下的凤凰城1号2号楼一层商铺按综合备案价18000元∕平方米,从东往西延伸到底;面积为377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折价抵偿给熊庆全所有,并办理预登记备案手续;2、唐国清超过2016年10月26日未能将上述房屋所有权预登记备案到熊庆全名下,唐国清自愿无条件以现金680万元偿还熊庆全借款,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3、唐国清逾期不能执行本协议第一条,拍卖唐国清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号房屋抵偿债务。因唐国清在承诺期限内,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义务。熊庆全申请该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拍卖唐国清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号房屋。该院于2016年12月8日下达(2016)鄂1381执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唐国清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号(所有权证号:CDJ200801189)房屋。2017年1月24日,该院作出(2017)鄂13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唐国清对(2016)鄂1381执3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法驳回唐国清的异议申请。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7)鄂13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消了该院作出的(2017)鄂13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广水市法院认为,唐国清既对其欠熊庆全6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又认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与熊庆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其理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履行义务。综上所述,拍卖唐国清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号(所有权证号:CDJ200801189)房屋并无不当。故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鄂1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唐国清的异议请求。唐国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已查封标的价值远超本案执行标的,执行行为已违反执行规定。广水市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申请人名下12套房产(其中包含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号新闻印务厂的房产)。此外,广水法院还冻结了申请人持有的新闻印务厂的100%股权。上述查封标的中,位于府前街××房产价值已逾3000万元(含机械设备),申请人持有的新闻印务100%股权的当前评估价值为数千万元(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现已查封的房屋与冻结的股权,价值单列或与其他查封标的价值合并核算,本轮查封资产总价值已远超680万债务本息。并且,除上述单项超额房屋、股权外,唐国清名下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超额查封产权不可分和100%股权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二、因案外人提起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造成的客观阻碍,本案执行程序无法按和解协议推进,本案执行依据已回转为(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调解书。三、本案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中列明的唐琦名下凤凰城商铺所涉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发起方是本案民间借贷资金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本案借款实际是该商铺房产购置款的组成部分,处置该标的房产符合本案执行依据和争议本质。四、本案对于新闻印务厂房产的查封和处置,无法实现法院审判权行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广水市法院对新闻印务厂房产的查封、评估拍卖,将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综上,本案广水市法院的本次执行中存在执行标的超额、执行依据错误、执行行为不当等问题,其继续实施将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指示、引导作用。故请求1、裁定撤销广水市法院出具的(2017)鄂1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撤销广水市法院出具的(2016)鄂1381执38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申请人唐国清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号(所有权证号:CDJ200801189)房屋的评估拍卖措施,依据(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调解书以协定的凤凰城一层商铺房产抵偿债务;3、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名下财产(含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唐国清持有的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100%股权)超额部分的查封、扣押及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熊庆全答辩称,一、广水市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并未超标的额,执行行为合法。1、结合广水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产籍情况说明书》来看,本案查封的12套房产有的设有抵押,有的已被他案司法查封,有的既有抵押又有查封。2、本案并未冻结唐国清持有的广水新闻印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且该股权已于2016年7月22日被唐国清全部质押给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唐国清举债累累,其名下早无权属不受限的财产。二、无论以和解协议方案作为债的偿还内容,还是以民事调解书为强制执行依据,均不妨碍答辩人申请对唐国清名下财产的强制执行权利的行使,也不妨碍人民法院对其名下任何财产的查封或冻结。三、唐国清已就其所有位于应山府前街2号的房屋作为本案执行担保财产。四、答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他人财产。五、对唐国清名下位于应山府前街2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并评估、拍卖,有利于答辩人债权的实现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唐国清的复议事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2017)鄂1381执异16号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广水市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根据广水市应山房产登记与交易管理所2016年4月8日出具的《房屋产权产籍情况证明书》,证实唐国清、闵腊梅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CDJ200801189的房产有抵押和查封,所有权证号为201304082、201304086、201304083、201204162、201204161、201304084、201304085、201204237、201304082的房产均有抵押,唐国清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382001370有抵押和查封,所有权证号为382007370的房产有查封。无证据显示广水市法院对唐国清持有的相关公司的股权予以了冻结。本院认为,广水市法院在执行熊庆全与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然对唐国清的多处房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但上述房产均已设定抵押或被另案查封,且对其价值并未进行评估,故唐国清认为广水市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执行行为的复议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且无论是作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担保,还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广水市法院均有权执行唐国清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号新闻印务厂的房产,而不能强制执行案外人唐琦名下位于广水市凤凰城的一楼商铺。至于唐国清提出的法院拍卖广水市××山办事处××号新闻印务厂的房产将导致其公司员工失业,影响社会安定的主张,并不能必然阻却本案的执行。综上所述,唐国清认为广水市法院在本次执行中存在执行标的超额、执行依据错误、执行行为不当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唐国清的复议申请,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执异1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仑审判员 王玉晓审判员 熊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