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某物资经销公司诉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资经销公司,某热力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1349号原告:某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顾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光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热力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法定代表人:刘滨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力公司)诉被告某热力公司(以下简称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物资力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某物资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光亚,某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某物资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光亚、张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某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资力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我公司与某热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我公司为供方,某热力公司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热值3200大卡以上煤炭。价格:每吨248元含税、数量:7459.98吨、总货款1850075.04元。某热力公司欠我公司拉煤运费款:89519.76元。欠我公司拉粉煤灰运费款:124000元。某热力公司欠我公司合计2063594.80元。某热力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14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23日还款30000元、2014年9月28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450000元,2016年12月27日抹账其供热辖区内一套住宅取暖费2769元。某热力公司答应在2015年2月15日抵顶商品两套合计869346元给甲方,只是出于形式并未真正落到实处,某热力公司实际还款合计812769元。综上所述,某热力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250825.80元,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热力公司给付原告某物资力公司货款125082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热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某物资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事实存在,按照合同规定,某物资力公司销售给我公司原煤7459.98吨,每吨248元,共计1850075.04元,合同签订后,某物资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至今仅向我公司履行价值1029739元的煤炭,现我公司已经将此款全部支付完毕,故不拖欠某物资力公司煤款;2、某物资力公司主张运费89519.76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煤场,故运费应当由某物资力公司自行承担;3、某物资力公司主张五公司欠其拉粉煤灰运费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物资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某物资力公司与某热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物资力公司为出卖人,某热力公司为买受人,买卖标的为原煤,数量7459.98吨,每吨248元含税,总煤款1850075.04元。提货方式:买受人煤场。热值3200大卡以上,买受人化验合格,数量按过衡为准。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签订数量货到全额付款,按批次煤款、汽车运费两票结算”煤炭检斤单显示某热力公司总计在某物资力公司购煤7386.94吨,某物资力公司认可某热力公司已付煤款812769元(其中2769元系某热力公司以取暖费顶煤款)。某物资力公司开具了1850075.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某热力公司提出的其已给付某物资力公司煤款216970元(100000元+51330元+65640元)并非此案煤款,而是装卸费。某物资力公司撤回要求鸿基米兰给付拉煤运费款89519.76元及粉煤灰运费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某物资力公司与某热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本案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该合同。某物资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充分的证明煤炭吨数,但通过煤炭检斤单足以证实某热力公司所购原煤吨数为7386.94吨,按每吨248元计算,某热力公司应付某物资力公司原煤款为1831961.12元,某热力公司已付812769元,尚欠1019192.12元,某热力公司提出的216970元(100000元+51330元+65640元)与本案争议的煤款无关,该216970元系装卸费,故本院对某热力公司提出的某物资力公司仅向其履行价值1029739元且吨数为4152.17吨煤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某物资力公司撤回拉煤运费款89519.76元及拉粉煤灰运费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物资经销公司煤款1019192.12元;二、驳回原告某物资经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热力公司负担6986元,由原告某物资经销公司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