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4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曹传伟与王德雨、郑修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伟,王德雨,郑修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4911号原告:曹传伟,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王德雨,男,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郑修荣,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曹传伟诉被告王德雨、郑修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雨、郑修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德雨向案外人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曹传伟、被告郑修荣及案外人郑尊华王小辉提供担保。因被告王德雨未按约定偿还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即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贾塔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王德雨亦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数额,在该案所涉在债务履行期间,经原告曹传伟与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协商,由原告曹传伟及案外人郑尊华偿还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10万元借款(每人5万元),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负责人李侠向原告曹传伟及案外人郑尊华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德雨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王德雨、郑修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案外人李侠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和案外人郑尊华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王德雨、郑修荣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德雨与被告郑修荣系夫妻。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德雨向案外人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曹传伟、被告郑修荣及案外人郑尊华王小辉提供担保。因被告王德雨未按约定偿还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即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贾塔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王德雨亦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数额,在该案所涉在债务履行期间,经原告曹传伟与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协商,由原告曹传伟及案外人郑尊华偿还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10万元借款(每人5万元),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负责人李侠向原告曹传伟及案外人郑尊华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曹传伟催要上述款项,被告王德雨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曹传伟现金5万元正伍万元正王德雨2015.3.26”。上述款项被告王德雨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曹传伟已对王德雨的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故王德雨应偿还曹传伟担保款5万元,原告曹传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德雨与郑修荣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修荣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5万元担保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雨、郑修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传伟支付担保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德雨、郑修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