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灶支行与王钧均、王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灶支行,王钧均,王荣杰,苏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683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灶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中瑞海西星城1#楼05-09、37-40号店铺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81759T。负责人:郜江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友,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钧均,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荣杰,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苏桂英,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灶支行与被告王钧均、王荣杰、苏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钧均、王荣杰、苏桂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钧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32216.16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原告有权依法就王钧均所负上述债务对王荣杰、苏桂英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丰泽区的房地产【详见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201404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5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荣杰、苏桂英提供其所有的址于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5xxx号】作为抵押物,为王钧均与原告在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止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4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7月7日,原告与王钧均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王钧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月利率6.46666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付息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依约发放30万元贷款给王钧均,但王钧均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2216.16元。据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请。王钧均、王荣杰、苏桂英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王钧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该合同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前述最高额���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王钧均的事实;7.贷款明细账一份,以证明王钧均结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向王钧均提供贷款的义务,王钧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王钧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荣杰、苏桂英以其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5xxx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王钧均、王荣杰、苏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钧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灶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已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32216.1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二、如被告王钧均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灶支行有权以被告王荣杰、苏桂英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5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荣杰、苏桂英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钧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被告王钧均、王荣杰、苏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铭清代理审判员 吕雅君人民陪审员 林雅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10--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