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敬华贩卖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敬华(绰号“红仔”),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原福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福建省福清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2月23日被福建省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0年7月25日起至2002年1月2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敬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敬华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的租住处内,以1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0.4克。2.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敬华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电影院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3.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敬华在吸毒人员黄某2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向黄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4.2016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敬华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休闲广场,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5.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敬华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休闲广场,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6.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敬华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E代”网吧后门,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2016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敬华身上及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的租住处内,查获净重计2.16克的白色晶体3包及吸毒工具“溜冰壶”。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非法买卖枪支罪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敬华接受同案人许健峰(另案处理)委托,为其打探枪支购买渠道。后被告人陈敬华得知其朋友即同案人陈霜菊(另案处理)有疑似猎枪两支,遂欲介绍贩卖给同案人许健峰。同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陈敬华到同案人陈霜菊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的住处取得该两支疑似猎枪后,携带到其位于涵江区江口镇的租住处内,欲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许健峰。但被告人陈敬华随即发现该两支疑似猎枪因生锈无法使用,遂未继���交易,而是将该两支疑似猎枪暂存于租住处准备归还同案人陈霜菊。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敬华租住处查获上述疑似猎枪两支。经鉴定,其中一把疑似猎枪为自制火药枪,可以认定为枪支。三、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敬华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的租住处内,与吸毒人员黄某2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敬华又在上述租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敬华再次在上述租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敬华在上述租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敬华多次买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96克,情节严重;其又伙同他人,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生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此外,被告人陈敬华还在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敬华已经着手实行非法买卖枪支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敬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敬华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的租住处内,向吸毒人员黄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收取毒资100元。2.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敬华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电影院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收取毒资100元。3.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敬华在吸毒人员黄某2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的住处,向黄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收取毒资100元。4.2016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敬华在莆田市涵���区江口镇休闲广场,向吸毒人员黄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收取毒资100元。5.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敬华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休闲广场,向吸毒人员黄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收取毒资100元。6.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敬华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E代网吧”后门,向吸毒人员黄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并收取毒资20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敬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从陈敬华身上及其上述租住处内,查获并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计2.16克)、吸毒工具“溜冰壶”2个。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取样送检0.03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3包白色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吸毒人员黄某2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3日,吸毒人员黄某1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敬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6]2394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敬华接受同案人许健峰(另案��理)委托,为其打探枪支购买渠道。同年12月21日左右,陈敬华从其朋友处取得两支疑似猎枪,后携带上述猎枪到其位于涵江区江口镇的租住处内,欲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健峰。后因许健峰决定不再购买枪支,导致交易未继续,陈敬华便将上述两支疑似猎枪暂存于该租住处准备归还其朋友。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租住处查获并扣押上述疑似猎枪两支。经鉴定,其中一把疑似猎枪为自制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可以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敬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健峰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7]44号鉴定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敬华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的租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2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间,陈敬华又在该租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黄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敬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2、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4.96克,情节严重;又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把;再在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敬华已经着手实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敬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敬华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敬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敬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敬华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甲基苯丙胺2.13克、“溜冰壶”二个、长枪二支,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文珍审判员 余铮清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体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费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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