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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某、张某与西安市高陵区通远街道办事处(原通远镇)官路村罗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西安市高陵区通远街道办事处(原通远镇)官路村罗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2696号原告:苏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原告:张某,男,汉族,2017年05月05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原告张某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刘恭正,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街道办事处(原通远镇)官路村罗苏组(以下简称官路村罗苏组),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原告张某,苏某与被告官路村罗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路村罗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张某诉称,原告系本村组合法在册村民,2016年12月1日与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村民登记结婚。享有农村居民新型合作医疗、养老保险待遇。然而,2017年7、8月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7年8月24、28日张贴告示: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615.7元。但被告以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及其儿子���配。综上所述:我国法律中及其陕西高院纪要等文件已经明确的规定村民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应当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7231.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1988年11月27日出生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在该村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社会保险。苏某2016年12月1日与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村民张昉登记结婚,2017年5月5日二人生育一子张某,户籍于2017年6月28日登记在被告村组。苏某及张某在张昉所在地未享受村民待遇。2017年7、8月,被告村组因部分土地被征收,于2017年8月24日、28日公布了分配方案,确定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615.7元,被告以原告苏某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苏某及其儿���张某分配土地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丈夫的户口本、合疗本、结婚证、村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和张某出生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依法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义务。被告村组行使村民自治权不能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其以原告系出嫁女及其子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于法无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高陵区通远街道办通远村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615.7元人民币。二、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通远村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615.7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官路村罗苏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25元,被告官路村罗苏组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