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陈剑与杨磊、张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2610号原告:陈剑,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巍巍,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闫怀祥,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安丰春,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刘梅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原告陈剑与被告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9445元(计算至2017年8月2日)共计349445元,自2017年8月2日至实际偿还完毕的利息及陈剑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合计364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向陈剑借款30万元,201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经陈剑多次催收,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未履行还款义务,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向陈剑借款30万元,同日,陈剑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张巍巍29万元及现金1万元。2016年8月27日,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与陈剑签订了借款合同,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载明,陈剑可以随时要求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清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借款合同第五条载明,双方签字后即视为对本合同认可并产生法律效力,自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陈剑支出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陈剑的陈述及陈剑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剑与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维护。陈剑要求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剑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7元,减半收取3384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754元,由杨磊、张巍巍、闫怀祥、安丰春负担。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