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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德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军,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肖家炉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德军酒后驾驶辽B977**号摩托车沿英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800m(黑岛镇善岛冷库路段)时驶入路段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辽B750**号轿车相撞,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陈德军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陈德军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德军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辽B977**号摩托车沿英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800m(黑岛镇善岛冷库路段)时驶入路段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辽B750**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德军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陈德军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德军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陈述,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玉民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