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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9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尊贵、顾惠琴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尊贵,顾惠琴,顾惠娟,顾惠斌,梁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357号原告:顾尊贵,男,193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顾惠琴,女,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顾惠娟,女,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顾惠斌,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刚,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尊贵、顾惠琴、顾惠娟、顾惠斌诉被告梁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斌及原告顾尊贵、顾惠琴、顾惠娟、顾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被告梁刚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尊贵、顾惠琴、顾惠娟、顾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600元(25,520元/年×5年)、丧葬费39,024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物损费(车辆及衣物)2,0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及物损费2,000元,计112,000元;余款108,62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86,900元;要求被告梁刚在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刚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顾尊贵系陈秀芳的丈夫,原告顾惠琴、顾惠娟系陈秀芳的女儿,原告顾惠斌系陈秀芳的儿子。2017年3月19日12时35分许,被告梁刚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沿崇明向堡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向堡公路里程碑8公里附近处,撞及同方向在前于道路中间行驶的陈秀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轮椅车,造成车损、陈秀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6日,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芳负次要责任。原告顾尊贵、顾惠琴、顾惠娟、顾惠斌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在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4、户籍材料,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继承人的情况即四原告;5、村委会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明陈秀芳因交通事故死亡;6、两份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车辆状况;7、电动轮椅车购买的发票,证明交通事故车损。被告梁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梁刚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认为陈秀芳所驾驶的电动轮椅车应为机动车,故责任比例应按照3:7分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梁刚曾借给原告50,000元,后被告梁刚在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中自愿承诺补偿原告30,000元,故认可被告梁刚先行预借给原告20,000元。被告梁刚对此无异议,并同意预借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秀芳于1940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顾尊贵系陈秀芳的丈夫,原告顾惠琴、顾惠娟系陈秀芳的女儿,原告顾惠斌系陈秀芳的儿子。陈秀芳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2017年3月19日12时35分许,被告梁刚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沿崇明向堡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向堡公路里程碑8公里附近处,撞及同方向在前于道路中间行驶的陈秀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轮椅车,造成车损、陈秀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6日,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芳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梁刚驾驶的沪C0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7,600元(25,520元/年×5年)。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4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两被告对该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丧葬费中已包含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所产生的误工费,故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可5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被告认可3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核定40,000元。6、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车辆损1,800元、衣物损20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衣物损200元,车辆损由法院酌定。本院核定物损费1,7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1,500元)。7、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梁刚表示代理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酌定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梁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芳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0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陈秀芳所驾驶的老年人电动轮椅车属机动车,应按驾驶机动车按责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将电动轮椅车作为非机动车处理,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尊贵、顾惠琴、顾惠娟、顾惠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物损1,700元,共计人民币111,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尊贵、顾惠琴、顾惠娟、顾惠斌死亡赔偿金57,600元、丧葬费人民币39,024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共计99,124元的80%,即人民币79,299.2元;三、被告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尊贵、顾惠琴、顾惠娟、顾惠斌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梁刚预借给原告顾尊贵、顾惠琴、顾惠娟、顾惠斌20,000元相抵扣,原告顾尊贵、顾惠琴、顾惠娟、顾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15,000元;四、原告顾尊贵、顾惠琴、顾惠娟、顾惠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9元,由被告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