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惠玲与顾怀友、朱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玲,顾怀友,朱广红,俞凤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161号原告:张惠玲,女,195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顾怀友,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朱广红,女,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俞凤康,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张惠玲与被告顾怀友、朱广红、俞凤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玲到庭,被告顾怀友、朱广红、俞凤康经本院公告送达及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怀友、朱广红立即偿还原告张惠玲借款100000元,利息580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6.4万元,已还利息0.6万元)及还清借款前的利息,被告俞凤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顾怀友、朱广红经担保人俞凤康介绍,从原告张惠玲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俞凤康是担保人,证明人是刘国祥,借款后被告顾怀友、朱广红仅支付原告张惠玲前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之后就没有支付本息。2016年底,原告张惠玲生病住院想要回借款治病,被告顾怀友、朱广红至今未还款,故诉请来院。被告顾怀友、朱广红、俞凤康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及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顾怀友和朱广红因商业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俞凤康向张惠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间支付利息24000元。2014年8月12日,顾怀友和朱广红又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惠玲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注利息2分借款人:顾怀友、朱广红2014.8.11号担保人:俞凤康鉴证人:刘国祥2014.8.12”。此后,顾怀友、朱广红支付利息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并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顾怀友、朱广红从原告处借款,为此被告顾怀友、朱广红出具收条一份,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担保方式,因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做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被告顾怀友、朱广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怀友、朱广红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守信之原则,显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顾怀友、朱广红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自愿约定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在原告与被告顾怀友、朱广红的借款中,被告俞凤康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凤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怀友、朱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惠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100000元借款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俞凤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顾怀友、朱广红、俞凤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孙春孺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