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敬华蓉、周绍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敬华蓉,周绍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23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敬华蓉,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周绍政,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敬华蓉、周绍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华蓉、周绍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333.4元和利息(以本金83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为人民币1529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8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小计人民币2588.9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案中仅主张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敬华蓉、周绍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分12期还款,月利率为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4年9月17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但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归还了2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为8333.4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1条约定,任意一方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二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已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综上,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了保障原告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敬华蓉、周绍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将2014年11月17日前本息偿还结清后即未还款,尚欠贷款本金8333.4元、应还利息款1529元(自2014年11月18日计至2015年9月17日,按月利率1.9%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333.4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1529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有关于“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之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可主张二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关于逾期违约金支付标准,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现按年息24%标准从2015年9月18日起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华蓉、周绍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8333.4元、支付借款利息1529元,共计9862.4元;二、被告敬华蓉、周绍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8333.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计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敬华蓉、周绍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 勇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人民陪审员 董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莲法庭记录员李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