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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柴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489号原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泊头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冀098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柴某某在泊头市红旗路批发市场内经营“润发纸业”,2015年5月份至2015年9月份,柴某某分三次从王文成处购进24件盐产品进行销售,共销售了13件,2015年9月14日,泊头市盐管理所在柴某某的门市内查处白玉兰牌高级精制盐10件(每件50公斤)、无任何标识的大盐1件(50公斤)、2.5公斤假餐饮包装盐5袋、400克假冒碘盐3袋,其中白玉兰牌高级精制盐和大盐粒均系王文成送来,查处的盐产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2元。经鉴定上述盐产品均不符合加碘食盐标准,大袋盐产品外包装上标的执行标准GB/T5462是工业盐的执行标准,且按工业盐标准鉴定均是合格产品。泊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为非法牟利,购买精制工业用盐并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其明知工业盐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其作为食用盐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柴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泊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柴某某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柴某某曾因违法购销盐产品,被泊头市盐政管理所行政处罚。其明知工业盐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能作为食用盐予以销售却仍故意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法院根据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适当。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明知工业盐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其作为食用盐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柴某某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