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霍崇红张仁宏与重庆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宏,霍崇红,重庆恒兆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2832号原告张仁宏,男,汉族,1980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霍崇红,女,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重庆恒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008212。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公司员工,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一般代理),被告公司员工,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霍崇红、张仁宏与被告重庆恒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崇红、张仁宏,被告恒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崇红、张仁宏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西路28号商品房,房款为535278元。按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被告逾期120日以上的,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交房,但产权证于2015年7月28日才办理下来。按照约定,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6851.55元的办证违约金,对此原告多次赵被告协商违约金一事,被告置之不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85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兆公司辩称:确实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金额应为3961元。因原告付清房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在收齐房款后我司才有办证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西路房屋,该房屋为预售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535278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12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2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付清房款前,甲方保留乙方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前,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交房,此情况下甲方拒绝交房不构成违约。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约定付清房款后,甲方才有义务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办理房产权证。否则,办理时间相应顺延,而不受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约束。2015年1月17日,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接房手续。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业务受理通知书。另,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房款支付、交房等事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履行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按照被告的通知接收房屋、提交办理产权证所需要的材料等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在具备办证条件后,按期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接房之日(2015年1月17日)起60日内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取得业务受理通知单。但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才付清房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时间相应顺延。被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受理通知单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违约天数为74天。依此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3961.06元(535278元×0.1‰×145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恒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霍崇红、张仁宏支付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西路房屋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961.06元;二、驳回原告霍崇红、张仁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恒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陆希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俊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