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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与被告罗传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罗传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972号原告: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严胜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传贵,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与被告罗传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被告罗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0197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中材公司与罗传贵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中材公司向罗传贵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若罗传贵逾期付款,罗传贵应按每日拖欠金额千分之三向中材公司支付违约金。然而罗传贵至今尚欠中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301975元。罗传贵辩称:欠货款事实属实,但逾期违约金只能从2017年8月对账算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材公司与罗传贵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预伴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材公司向罗传贵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材公司按期向罗传贵供应了混凝土,但罗传贵未按期付款,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拖欠货款501975元,罗传贵于2016年9月1日又给付了20万元货款,罗传贵至今拖欠中材公司货款301975元,中材公司自愿调低违约金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本院认为,中材公司与罗传贵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完给付金钱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材公司自愿从每日千分之三调低至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中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罗传贵认为不应支付2017年8月以前的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罗传贵支付常德市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1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4月18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X)。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罗传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长滨人民陪审员  孙江波人民陪审员  郭大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霖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