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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驰、刘旭、刘明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驰,刘旭,刘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驰,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沈阳工学院在校生,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刘台子乡。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陈忠瑞,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旭,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王钟波,系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明,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满族,兴城市渤海船舶职业学院在校生,辽宁省兴城市人,现住兴城市沙后所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批准逮捕。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驰、刘旭、刘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任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驰及其辩护人陈忠瑞、被告人刘旭及其辩护人王钟波、被告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2时许,因怀疑被害人柏某赌博使诈,被告人田驰、刘明及刘旭在得知柏某在兴城夜雨歌潮歌厅后,便找来丁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歌厅寻找柏某欲向其索回田驰、刘明、郭家旺等人所输掉的赌资。在兴城市夜雨歌潮歌厅一楼包房内,被告人田驰、刘明等人强行将柏某抬出歌厅,将其塞进张某驾驶的皮卡车内,并带至兴城市海上钓鱼台小区C区12号楼703室的日租房内。期间多人动手殴打柏某,造成柏某鼻骨骨折。经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田驰、刘明、刘旭等人在收到柏某家人及朋友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汇来的2万元人民币后,将柏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田驰、刘旭、刘明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柏某人民币950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田驰、刘明、刘旭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驰、刘旭、刘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害人柏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张某1、张某2、李某1、柏某2、柏某3、田某2、周某、孙某、闫某1、邢某、李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田驰、刘旭、刘明的供述,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兴城市公安局电话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柏某报案时伤情照片,柏某亲属与田驰微信对话及转账截图,被害人指认被拘禁地点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谅解协议书,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驰、刘旭、刘明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驰、刘旭、刘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田驰、刘旭、刘明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审 判 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