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敏与耿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耿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4180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启娟,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现住沂源县,系沂源县燕崖镇河西村金田山庄财务经理。原告孙敏与被告耿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启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启娟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863.3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耿启娟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305.57元,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合计2470.67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分18期还清,逾期未还按照应偿还本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每日罚息0.05%,每月单独计算,并按照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又向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支付了10305.57元,完成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五期本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因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过高,原告自愿调低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剩余借款利息。被告耿启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启娟通过东方银谷贷款服务平台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305.57元,约定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合计2470.67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分18期还清,逾期未还按照应偿还本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每日罚息0.05%,每月单独计算,并按照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违约金。被告耿启娟同时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以上三家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6080.28元、审核费515.28元、服务费3710元,并在与原告的《借款协议》第三条中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授权原告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三家公司,上述公司收到该款即视为被告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被告在《借款协议》第七条还保证其在《东方银谷平台贷款服务申请表》中预留的张庆东、张强等联系人信息地址客观真实,任何通知、文件、材料送达任意联系人地址即产生对被告送达的法律效力。后原告依约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0000元,又向上述三公司合计支付了10305.57元,完成了借款义务。后被告仅偿还五期本息,各期依次含本金2044.77元、2066.38元、2088.22元、2110.28元、2132.57元,剩余本金29863.35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东方银谷平台贷款服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付款对象、还款方式、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事项;《还款事项提醒函》及《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耿启娟明知各还款事项并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月从其预留账户中直接扣除每月还款金额;《汇款证明》及《收款证明》,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付款30000元,另根据被告指示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0305.57元,原告已完成付款义务。同时,原告孙敏认可被告耿启娟已经偿还五期借款本息,并自愿将被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耿启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耿启娟与原告孙敏签订的《借款协议》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合法有效。被告指定原告向第三人付款是其对个人权益的处分,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及其指定的第三人付款,即履行了对被告的出借义务,被告依约应负还款责任,其逾期未偿还,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于罚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低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孙敏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敏剩余借款本金29863.35元;二、被告耿启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孙敏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如果被告耿启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被告耿启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