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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群、张久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群,张久国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12民初739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群,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8日,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张久国,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3日,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映升,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群、张久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被告张群,被告张久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映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7)川08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原告在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应收的工程款259050元的扣留;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剑阁县交通运输局支付下欠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同年11月22日在庭审中剑阁县交通运输局举出(2015)朝天执字第240-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才得知贵院扣留了原告在剑阁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工程款259050元,原告认为贵院对原告的工程款采取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1月19日对贵院作出的(2015)朝天执字第240-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经贵院审理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2017)川08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质之诉。 原告不是本案执行依据(2015)朝天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且本案被告张久国在原告处不享有相应收入及债权。贵院在(2015)朝天执字第240-3号执行裁定书表述“张久国在剑阁县交通局以重庆六建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款259050元(本金250000元、诉讼费5400元、执行费3650元)。”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事实,贵院在(2017)川08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此未予审理查明的情况下对这不能成立的事实作出了认定。《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即“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其所指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应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形式的金钱收入,其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本案被告张久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的关系,自然也就不能从原告处获得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收入,且该裁定书中认定被执行人在原告处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收入显然扩大了《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的收入范围。其次,本案被告张久国并不是原告与剑阁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中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其是否挂靠了重庆六建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不予置评,但是其与原告之间绝不存在挂靠或转包的关系,原告承建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工程是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与剑阁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公司组织施工至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整个过程原告是严格按照《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履职,并未将该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被告张久国,目前也并没有任何一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张久国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自然被告张久国在原告处不享有工程款债权。贵院草率对此事实作出认定明显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的规定及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坚持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基本法律原则,而本案中原告不是本案执行依据(2015)朝天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且本案被告张久国在原告处不享有相应收入及债权,贵院作出的裁定将不属于被告张久国的财产予以扣留违背了该原则,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查明,撤销该错误裁定。对已扣留的工程款予以解除,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阶段及本案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群辩称,1.被告张久国向我借钱的时候说明是用于当时剑阁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2.在这个项目中被告张久国是实际管理者和操作者,从资金流向也可以看出钱是原告拨付给张久国的,故我们申请执行是正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群未举证。 被告张久国辩称,根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该审查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排他性。原告对这个款项不具有占有使用权,这个在异议听证的时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当庭陈述了这个问题。我也在听证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我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我认为原告的异议申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久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1.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己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加以阐述。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听证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本案审理中予以参考佐证。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久国因与被告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朝天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张久国偿还被告张群借款本金2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久国未按约定期限向被告张群支付款项,被告张群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朝天执字第240—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告张久国在剑阁县交通运输局以重庆六建有限公司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款收入259050元。 2010年8月23日,原告中标了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剑阁县垂泉乡至秀钟乡等六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沥青砼路面及安保工程。工程中标后,原告与徐琨翔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该工程交由徐琨翔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徐琨翔又邀约被告张久国等人入伙,共同承建该工程,后徐琨翔退出,最终完成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久国。同时,原告基于徐琨翔的委托,将剑阁县交通运输局拨付的工程款,转付给了被告张久国或其妻子张华。工程完工至今,原告未与被告张久国办理工程决算。 剑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2014)剑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中标的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剑阁县垂泉乡至秀钟乡等六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沥青砼路面及安保工程,系被告张久国一人在操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中标的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剑阁县垂泉乡至秀钟乡等六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沥青砼路面及安保工程的工程款归属问题,也即是被告张久国是否是原告中标的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剑阁县垂泉乡至秀钟乡等六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沥青砼路面及安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而确定本院对在剑阁县交通运输局的该工程款的执行措施是否正确与否。 首先,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阶段及本案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此外,原告在工程中标后,将其中标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徐琨翔,徐琨翔在施工过程中又邀约被告张久国入伙参与工程施工,随后徐琨翔退出工程施工,原告所中标的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张久国完成。同时,原告还应徐琨翔的委托,将工程款转付给了被告张久国或其妻子张华,该工程最后由被告张久国独自完成,故能够确定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张久国,本院依法在发包方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处扣留欠付被告张久国的工程款收入,并无不当。最后,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也确认了被告张久国系原告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张久国系原告中标的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剑阁县垂泉乡至秀钟乡等六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沥青砼路面及安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理应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张久国享有支配权,本院对该工程款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成 审判员 向新广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仇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