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其祖与卢学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祖,卢学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2749号原告:刘其祖,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卢学刚,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刘其祖与被告卢学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铁矿款及加工费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卢学刚从原告处拉运铁矿欠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2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加工矿粉下欠加工费79000元。两次共计下欠原告9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卢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2张(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铁矿。2016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学刚欠付原告加工款15000元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2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加工铁矿石,欠付加工费79000元。合计94000元。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定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对铁矿款及加工费进行结算却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铁矿款及加工费9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其祖支付加工费94000元。如果被告卢学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卢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