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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安徽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斌、姜孝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斌,姜孝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852号原告:安徽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孝虎,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王斌、姜孝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被告姜孝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姜孝虎不服提出上诉,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森海生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被告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被告姜孝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张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森海生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被告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被告姜孝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准许给予两个月庭外和解时间由双方进行协商,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海生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5日,被告将其持有原告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转让价款1320万元,但应扣除被告应付账款-债务明细中森海生物科技公司债务796万元,其中尚未给付的厂房施工工程款186万元(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斌与周家才签订《协议》,确认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涉及工程款为180万元,即原告欠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并委托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周家才代为收取,特别约定周家才保证有授权代收。后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就(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75号判决提出执行申请,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认定上述“将180万元工程款给付于案外人周家才,属于给付对象错误。……周家才从始至终并无收取工程款之代理权限。”原告遂申请复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支付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工程款)50万元。被告错误指示股权受让方代为偿付原告应付工程款,直接导致原告多支付工程款50万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斌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其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起诉;2、被告王斌无实施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王斌与周家才签订协议时尽到了勤勉忠实的义务,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行为,王斌在协议书中也要求周家才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且要求周家才保证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不提出异议,因此王斌无过错;3、原告支付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和解款也未经被告王斌同意,是原告擅自与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公司对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债务应由徐梁及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即便其承担的部分超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额度,也系徐梁及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损失,而非原告的损失。被告姜孝虎辩称,1、原告要求姜孝虎支付其损失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姜孝虎无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原告实际利益亦未受损;2、实际向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不是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和被告及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签订多份协议,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约定,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4、原告与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是原告自行作出,未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无任何过错。5、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姜孝虎非适格被告;被告姜孝虎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实际利益也未受损,且姜孝虎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两被告将其持有原告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他人,股权转让款中包括原告厂房工程应付账款186万元,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24万元;证据二、协议,证明被告与周家才确定原告欠付厂房工程款金额为180万元,约定由周家才代收;被告委托股权受让人徐梁及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用于抵付股权转让款。证据三、协议(0103),证明被告与股权受让人确认涉及股权转让履行完毕,受让人已全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包括代为偿付工程款180万元。证据四、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王斌指示工程款支付给周家才经法院认定为给付对象错误,周家才无收取工程款代理权限;证据五、和解协议、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对执行裁定申请复议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原告履行和解协议,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证据六、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股权转让及原告支付工程款之前,两被告系公司股东,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七、汇款凭证、收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给付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万元;证据八、股东出资信息,证明被告王斌自2011年12月30日起、被告姜孝虎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为原告公司股东;证据九、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多支付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共多支付50万元。被告王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0103)、协议(0104),证明原、被告就股权转让协议无任何纠纷,且该两份协议是在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签订的;证据二、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0104)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纠纷。被告姜孝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姜孝虎代持股的事实,且该事实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梁书面的认可和同意,证明被告姜孝虎非适格被告;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清偿原告796万元对外债务的事实;证据三、起诉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50万元损失,而原告公司股东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也认为是其损失。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森海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予以认定;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该证据中股权受让人即徐梁及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按王斌指示给付周家才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达成有效合意,予以认定;证据四,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执行裁定书未生效,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裁定书因原告在复议期间与第三方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未生效,但对该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支付凭证,能够认定原告支付50万元用于履行和解协议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部分付款凭证及支付方式有异议,且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即使原告以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委托案外人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进行支付,但其行为后果仍由原告承担,故能够认定原告履行工程款的支付,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八,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九,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支付主体非原告,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委托徐梁支付款项,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予以认定。被告王斌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姜孝虎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双方对股权转让事项没有争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被告王斌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姜孝虎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姜孝虎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姜孝虎系该公司原股东,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被告王斌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并不代表各方放弃诉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王斌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森海生物科技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依法登记设立,后经股东多次变更,最后股东为王斌与姜孝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斌。2012年9月5日,被告王斌、姜孝虎与案外人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斌将其持有的森海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姜孝虎将其持有的森海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徐梁,并以2012年11月6日为股权转让基准日,双方于当日办理原告公司行政、财务和经营等手续的交接,共同确认森海公司100%股权转让作价1320万元,扣除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森海公司应付债务796万元外(森海公司应付债务明细:抵押担保500万元,尚未给付的厂房施工工程款186万元,尚在建造中的厂房的办证费用30万元,其他债务80万元),实际股权转让款为524万元。其中债务承担包括对第三方即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华美公司)工程款186万元的支付,即《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1.3(2)项中的“尚未给付的厂房施工工程款壹佰捌拾陆万元整”。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斌代表原告公司与案外人周家才签订《协议》,就工程款给付进行约定:(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中,森海生物科技公司所欠工程款为180万元,其中森海生物科技公司已支付给周家才8万元,尚欠172万元,并约定172万元由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100万元,余款72万元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结清。该协议签订后,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斌的指示向周家才付款152万元,徐梁向王斌汇款28万元后由王斌再给付周家才用于支付工程款,以上共支付180万元,《协议》履行完毕。另查明:芜湖华美公司曾因原告未付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芜湖华美公司工程款167.45335万元及利息。后芜湖华美公司以原告未履行(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7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向芜湖华美公司代理人周家才支付180万元工程款。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三执异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森海生物科技公司委托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周家才支付的180万工程款属给付对象错误,遂作出“驳回安徽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的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告与芜湖华美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由原告向芜湖华美公司支付50万元执行款。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徐梁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30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了50万元执行款。还查明:1、《股权转让协议》第2.1.3条第(2)项约定的“尚未给付的厂房施工工程款186万元”,与王斌作为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周家才签订《协议》所涉的委托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周家才所支付的180万元工程款,以及本院(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均为同一笔工程款,即原告公司欠付芜湖华美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向周家才支付了180万元,后又以与芜湖华美公司和解的形式向芜湖华美公司支付了50万元,共计支付230万元;2、2013年7月23日,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姜孝虎就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纠纷。其责任构成要件为,一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二是损害行为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公司职务的行为;三是违反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斌、姜孝虎于2012年9月5日与案外人徐梁、芜湖鸿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两人所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交接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而王斌与周家才签订《协议》处分原告公司债务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此时被告王斌仍为该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斌在与周家才签订“协议”处分原告公司债务时,对于周家才的身份、以及周家才是否具有芜湖华美公司真实、有效的授权未能履行相应职权范围内的审查、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公司对芜湖华美公司所负180万元的债务向周家才进行错误支付,造成芜湖华美公司未受偿从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公司又另行向芜湖华美公司支付50万元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斌在履行职务时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公司在承担多支付50万元的民事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即王斌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斌赔偿损失5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孝虎与被告王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姜孝虎的行为对其合法利益造成妨害,亦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斌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斌的行为构成侵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侵权仍未终止,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斌提出原告支付芜湖华美公司50万元和解款未经被告王斌同意,是原告擅自处分,本院认为,原告行为并未加重被告王斌的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斌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本院认为,王斌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至于款项的具体支出方式是否为股权转让款形式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斌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