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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8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津南分公司与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津南分公司,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406号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津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159号。负责人:王珍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丽,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贵,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双港)。法定代表人:汪金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列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津南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斯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丽、王鹏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保安服务费34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员11名,共计每月保安服务费为24750元。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双方续签合同,每月保安服务费共计16800元。由于被告总计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483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目前无力偿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7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2475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每月��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16800元。原告向圣斯克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拖欠我公司的保安劳务工资,现在截止2016年8月底共欠我公司保安劳务工资247500元。”圣斯克公司在该欠款确认函上加盖公章。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7325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已在欠款确认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支付保安服务费24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4月30日至8月之间提供服务的抗辩意见,与其确认的欠款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确认函落款没有日期,但内容可显示为截止2016年8月底,被告关于其可能已经付款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津南分公司保安服务费34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5元,由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