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秦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秦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222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修正路**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男,该单位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庭审、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秦林,男,土家族,1978年12月4日生,现在湖北省咸丰县。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林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53,09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林被原告聘用,担任湖北省恩施地区地级经理,销售药品,并同原告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协议书》,以承包经营方式销售原告药品,并按地级经理底价为公司回款。截止2016年8月欠原告货款53,096.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53,09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湖北省恩施地区销售原告药品,实行底价大包,截止到2016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53,096.00元。认定上述事实依据:1、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2、心肝胆事业部湖北省公司恩施地办2016年8月在途商品核对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秦林欠货款53,09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53,09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晓惠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