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庆水与李从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水,李从忠,段信清,李从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962号原告:张庆水,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守英(张庆水之妻),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李从忠,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段信清,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商河县。被告:李从良,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庆水与被告李从忠、段信清、李从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水的委托代理人段守英、李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从忠、段信清、李从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1337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原告及案外人张端午、王存刚、李从文等为被告李从良、李从忠担保借款,因被告李从忠、李从良到期无力偿还,出借人李三春起诉,济阳县人民法院(2011)济阳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原告及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经济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执行,原告履行了133760元的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被告段信清系被告李从忠的妻子,李从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段信清应当作为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李从忠、段信清、李从良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7日,被告李从忠、李从良从出借人李三春处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段信清、邢义军、张端午、张庆水、王存刚、李从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从忠、李从良未偿还。(2011)济阳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已做出判决:一、被告李从忠、李从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三春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段信清、邢义军、张端午、张庆水、王存刚、李从温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清偿责任。2017年7月7日济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出具证明:李三春申请执行李从良、李从忠、段信清、邢义军、张端午、张庆水、王存刚、李从温民间借贷一案,(2013)济阳法执字第130号,其中张庆水履行了133760元的法律义务。另查明,李从良与段信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且李从忠、段信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张庆水要求被告李从忠、段信清、李从良偿还垫付款133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庆水主张的以133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庆水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享有向李从忠、段信清、李从良追偿的权利,追偿的范围包括代为清偿的债务及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庆水请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庆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忠、段信清、李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张庆水垫付款人民币13376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7.5元,由被告李从忠、段信清、李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元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连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