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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4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军与被告冯国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军,冯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1406号原告:孙宝军,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冯国华,男,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宝军与被告冯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军诉称,2015年被告雇佣我干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为我出具一张19080.00元的欠据。后经我催要,给付我10000.00元,其余款9080.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我剩余的欠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90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国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出示2015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080.00元。被告冯国华未到庭质证。庭审中,被告冯国华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粮库出劳务干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19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9080.0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9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出劳务事实存在。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理由充分。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0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冯国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学审 判 员  王立军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