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5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解桂芝与苟兆梅、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桂芝,苟兆梅,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324号原告:解桂芝,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兆梅,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文化东路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涛,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文化东路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解桂芝与被告张涛、苟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苟兆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1000元及以341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15年1月6日开始,分别以做生意周转、父亲住院救急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1000元。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3月26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付。被告张涛、苟兆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5张,证明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储蓄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从其女儿解佳佳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次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的。证据3、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4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及苟兆杰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借款总金额为341000元。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37000元,与借款借据载明的341000元差4000元,这4000元原本也有一张借条,但是后来找不到了,二被告对该4000元均认可,故在借款借据上加上了这4000元。被告张涛、苟兆梅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中有张涛和苟兆梅签名的四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74000元)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系“姜敏”“姜磊”,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姜敏”“姜磊”与本案二被告苟兆梅、张涛系同一人,对该张借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证据1中5张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8日,证据3的落款时间在证据1五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之间,其显然不能成为证据1五张借条的汇总,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4月,被告张涛、苟兆梅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6日,被告张涛、苟兆梅向原告2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涛、姜敏向原告借款34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从解佳佳账户中取款10万元,次日被告张涛、苟兆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2015年4月8日,被告张涛、苟兆梅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条、储蓄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涛、苟兆梅向原告解桂芝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涛、苟兆梅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款共计341000元,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4万元,被告张涛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4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涛、苟兆梅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涛应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以3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苟兆梅共同偿还原告解桂芝借款14万元;二、被告张涛、苟兆梅共同支付原告解桂芝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涛偿还原告解桂芝借款34000元;四、被告张涛支付原告解桂芝以3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解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涛、苟兆梅负担4000元,被告张涛负担380元,原告解桂芝负担2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海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