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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492号原告: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钟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力,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法定代表人:孔华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军,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行通用公司)、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应佳力,被告航行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被告双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军、许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279元,利息309208元(以11892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合计1579487元。并以118926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7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水电工程及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但第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2015年12月3日,第一被告作为建设方(甲方),与原告(丙方)、第二被告(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范围为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7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及厂房防火涂料(不包括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决算经审计后结算总价让利1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5%计息,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工程继续施工,并于2015年12月19日完工。2016年4月18日三方共同签章确认于2015年12月19日完成了工程承包合同全部内容,工程已具备整体验收,真实、完整、有效的工程资料已交付发包单位,工程质量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2015年12月26日经决算总工程款为1800310.10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2016年5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逾期需按月利率2%计息;余款5%质保金81013元应于2017年5月18日前返还。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70279元,故诉至法院。航行通用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事情,按照三方协议是本案第二被告与原告对案涉工程款办理决算并且经过第二被告认可,在这个前提下我们才能付款,在我们和第二被告结算时再扣除。二、利息的诉请,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在目前为止,第二被告和原告之间针对工程款尚有争议,这份决算书还没有经过第二被告的确认。2、按照三方协议的第17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原告应该在20日内确保竣工验收,如果原告违约我们有权每天按照工程款的百分之5罚款,虽然我们没有提出反诉,但是我们认为原告是违约在先,这是我们抗辩的理由,到现在工程的竣工验收还没有办理,原告主张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双固公司辩称:同意航行通用公司的意见。一、该工程虽然完工,但是并没有竣工验收,而且决算也未经审计,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的1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才能支付,决算是经过审计后作为依据,这两点到现在都没有办妥,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依据的。二、利息的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三方协议书上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这份协议书已经取代了前面签订的协议。三、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不对,对方也没有提供最后的审计,需要双方进一步的核实。华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工程完工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5、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总额。针对华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航行通用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对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需要第二被告进行确定,我们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从两份协议看出我们是建设方,第二被告是总承包方,原告是该工程的分包人,如果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三方法律义务来看,原告主张工程款是由第二被告承担,我们只能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根据第二份三方的协议来主张的,我们认为按照第二份协议的11、17条,该工程款支付的前提必须要对工程的决算经过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决算,只要他们决算清楚我们才能直接付款,否则我们只能向第二被告支付,到目前为止双方对决算仍然有争议,我们付款给原告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到目前都没有办理验收。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这需要第二被告来确认,从三方协议约定来看我们只认可第二被告盖章确认的决算,可以作为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双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第一份合同我们看不到任何签订的时间。第二份合同协议是三方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我们认为以这份合同作为执行的依据。第二份合同的第11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必须要经过竣工验收且必须要审计,如果验收合格逾期付款是需要甲方来支付,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因此对利息的支付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使签字是真实的,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但是不能代表已经经过验收,整个工程的决算也不代表双方签字认可或者经过审计已经确定,这两项都没有完成,因此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工程决算书应该有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才能成为有效的决算书,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和我们手上的不一致,我们的封面上并没有李铭宽的签字,该工程的决算双方并没有签字认可,原告没有向第二被告进行申报。航行通用公司、双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4、5,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华鑫公司与双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固公司将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7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水电工程及消防工程交由华鑫公司承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开始组织施工。2015年12月3日,航行通用公司(甲方)、双固公司(乙方)与华鑫公司(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华鑫公司承接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7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及厂房防火涂料(不包括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具体包括:设计图纸中钢结构部分,其中土建部分属乙方完成,钢结构预埋件和防火涂料属于丙方完成。结算方式:决算经审计后结算总价让利10%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开工前丙方需向乙方指定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丙方钢结构进场时保证金即如数退还给丙方。本钢结构部分分包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具体方式为丙方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5%(决算须经审计后为依据),逾期部分甲方按月息二分五利息计算支付给丙方,直至付完为止。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支付工程款丙方必须提供有效票据)。注:1、丙方提交决算书需经乙方签章有效。2、本工程乙方前期已支付给丙方200000元材料款,甲方应在丙方结算款中扣除200000元退还给乙方。3、如甲方不能按约付款,乙方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竣工结算: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向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应在收到丙方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后7天内完成核查,否则,视同认可。同时约定,本合同协议书自三方签章后生效,前期双固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本合同协议书自生效后丙方须在20天内确保竣工验收,丙方若违约甲方有权每天按工程价款5%罚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继续施工,并于2015年12月19日完工。2015年12月26日,华鑫公司与双固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钢结构总造价为1800310.10元。2016年4月18日,华鑫公司与航行通用公司、双固公司共同出具《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7#厂房工程完工证明》,确认7#厂房钢结构工程包括厂房钢结构部分防火涂料(不包括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完成了本工程承包合同所含全部内容,本工程已具备整体验收,真实、完整、有效的工程资料已交付发包单位,工程质量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工程完工后,航行通用公司、双固公司向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协商不成,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华鑫公司、航行通用公司与双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华鑫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证明系航行通用公司、双固公司与华鑫公司共同签章,能够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具备整体验收条件,相关工程资料已交付发包单位等事实。根据华鑫公司、航行通用公司与双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丙方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5%(决算须经审计后为依据)”,航行通用公司、双固公司应向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双固公司提出其公司技术人员李铭宽在工程完工证明、工程预算书、决算书、造价表上等签字,未经过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的抗辩理由,经查,2014年李铭宽作为双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鑫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虽被其后的三方协议取代,但在庭审中双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铭宽系其公司聘用负责施工和技术的员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双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华鑫公司取消李铭宽的授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他人员负责,因此,李铭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双固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向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应在收到丙方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后7天内完成核查,否则,视同认可”,华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华鑫公司对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未审计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航行通用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双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华鑫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1270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华鑫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1189265按照月利率2%分段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270279元及逾期利息(以11892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07.5元,由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