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富生与肖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生,肖梅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504号原告:刘富生,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肖梅忠,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刘富生与被告肖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梅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合伙承接广西消防工程,原告向其侄子借款凑足50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占用了20000元,便于2017年5月5日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半个月归还。同年5月24日又向本人借款8300元,承诺3天内归还。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成诉。被告肖梅忠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肖梅忠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和5月24日,被告肖梅忠向原告刘富生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富生人民币20000元;今借到刘富生人民币8300元,3天内归还。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在2017年5月5日的借条上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应视为给付被告的准备时间。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梅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梅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富生偿还借款28300元;二、驳回原告刘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肖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景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