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2执172号
申请执行人:娄春明。
被执行人:张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娄春明与张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执行一案,经查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振全 来自
娄春明与张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执行裁定书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2执172号
申请执行人:娄春明。
被执行人:张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娄春明与张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执行一案,经查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振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