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2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武宣县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卢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卢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974号原告:武宣县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东乡镇达昊村民委禄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3101790181。法定代表人:蔡维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道平,男,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武宣县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卢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宣县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道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宣县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600元、逾期利息2016元,共计35616元,起诉期间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直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口头达成购买蟹苗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28000只蟹苗给被告,被告支付336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蟹苗,但被告收到蟹苗后却没有如约支付货款。2016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共收到原告提供的蟹苗28000只,被告共欠原告蟹苗款33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33600元外,还应该支付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原告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目的银行利息损失,具体计算如下:33600×6%÷l2个月×12个月=20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前述。被告卢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在电话中称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蟹苗不好导致亏本所以没钱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蟹苗款336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经营水产养殖的公司,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蟹苗28000只,每只1.2元,货款共计33600元。被告在收到蟹苗后没有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8000只蟹苗的款项336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蟹苗款33600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并请求法院判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且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蟹苗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达成买卖蟹苗合意后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蟹苗28000只,实际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卢道平在打下欠条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36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5月21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催促被告还款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依法只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日起(即2017年6月1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卢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宣县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600元,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武宣县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二、二、驳回原告武宣县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卢道平承担650元,由原告武宣县环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杰审 判 员  张行文人民陪审员  何开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璐汐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