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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联芳与王丹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联芳,王丹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3073号原告:赵联芳,女,1955年9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丹丹,女,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联芳与被告王丹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联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被告王丹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联芳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78.37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472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65元等合计19323.37元。被告王丹丹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损失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当天我垫付了医药费222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对王丹丹垫付医药费待确认后可以一并处理。请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1时15分,被告王丹丹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沿开发区清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越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赵联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丹丹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伤受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胫骨远端骨挫伤;2、左膝后交叉韧挫伤;3、左膝关节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793.37元(其中含被告王丹丹预付2000元,王丹丹另支付门诊检查费220元),原告出院后复诊另花费检查费285元。此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丹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丹丹所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合理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所发生医疗费合计220+8793.37+285=9298.37元(其中被告王丹丹垫付2220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被告抗辩,本院酌定营养费8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被告抗辩,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22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原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472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被告抗辩,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财产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965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关照片,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两车受损的事实,综合全案,酌定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坏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598.37元,由被告保险负责赔偿(其中被告王丹丹垫付2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丹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联芳各项损失合计17598.37元(其中被告王丹丹垫付2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丹丹,余款15378.37元支付给原告赵联芳)。二、驳回原告赵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被告王丹丹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