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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再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祖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祖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再72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超,该公司工作人员。魏正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苏祖云,女,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申诉人长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苏祖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44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抗3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涛、刘传国出庭。申诉人长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超、魏正德及被申诉人苏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计算水泥款金额的问题。苏祖云提交了长峰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料单》等多份证据,部分票据上显示收到的水泥型号为PC32.5,原审判决未区别涉案水泥型号,全部按照PC42.5型号水泥价格计算,导致水泥货款金额计算错误;2、关于苏祖云是否向长峰公司借款20万元的问题。长峰公司主张苏祖云向其借款20万元,其提交《借条》《收条》、《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现金日记帐》各一张,及证人周某的证言,上述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苏祖云向长峰公司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当时长峰公司通过银行给苏祖云转帐10万元,同年6月21日,长峰公司收取了张栋梁的工程质保金10万元,其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苏祖云的儿子高勋理,高勋理同时出具了收条。苏祖云认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0万元的事实,其主张高勋理收到的10万元是银行转款并非现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长峰公司共借支给苏祖云1**万元,原审认定苏祖云已向长峰公司借款111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长峰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1、原一、二审认为2010年5-6月份散装水泥3964.25吨,计款3964.25吨×317.80元/吨=1259838.65元错误。3964.25吨散装水泥中有2193.6吨水泥型号为PC32.5,PC32.5水泥单价为266.54元/吨,原审全部依PC42.5型水泥单价317.80元/吨计算,多计算112443.94元。2、一、二审未确认被申请人苏祖云的儿子高勋理已领走水泥款10万元的事实,该笔水泥款应从总款中扣除。3、一、二审计算欠水泥款437369.39元计算错误,多算1万元,应予扣除。4、本案实欠水泥款为214925.45元。被申诉人苏祖云辩称,对检察机关抗诉有异议,按照平桥区法院判的这个价格我已经吃亏了,原审认定水泥价格适当。5月28日我写了20万借条,当天没给我钱,第二天我儿子去要钱,转帐10万元,我儿子不知道我已打借条,又打了10万元的收条,20万元借条总共只收转帐10万元。请求维持原判。苏祖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21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祖云系经营水泥销售个体户。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水泥供需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供货方)根据甲方(需货方)要求供应散装水泥并无偿提供使用容量为100吨的散装水泥罐两座(水泥罐物权属乙方),甲方根据乙方供货批量与乙方结算货款;乙方每批水泥进厂必须出具该批次水泥质量合格证明书;若原告水泥厂不能满足需要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以其它水泥厂提供相应标号、质量的水泥保证甲方需求;乙方供给甲方水泥价格应为当时的出厂价加运费,随着厂价的升降浮动,具体单价双方商订;乙方供货达到260吨结算一次;若一方未按合同履行、违约,违约方赔偿被违约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交货、验收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陆续向被告方厂区及工地供货4804.85吨。截止到2010年6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804.85吨。其中散装水泥4306.85吨,袋装水泥498吨。同时查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以来,截止2011年1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借支款111万元。另查明,根据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公布的2010年3月至8月份部分建筑材料预算价格表显示,2010年3月—4月份,普硅水泥袋装价格为337.31元/吨(含运费,下同),散装水泥价格为321.94元/吨;5-6月份,袋装价格为333.17元/吨,散装价格为317.80元/吨;7-8月份,袋装价格343.43元/吨,散装价格320.05元/吨。上述水泥供货中,2010年3-4月份袋装水泥288吨,计款337.31元/吨×288吨=97145.28元;散装水泥342.6吨,计款321.94元/吨×342.6吨=110296.64元;5-6月份供袋装水泥198吨,计款333.17元/吨×198吨=65967.66元,散装水泥3964.25吨,计款3964.25吨×317.80元/吨=1259838.65元;7-8月份供袋装水泥12吨,计款343.43元/吨×12吨=4121.16元;上述原告供水泥总价款1537369.39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借款111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37369.3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水泥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由于双方水泥价款约定不明,按相关法律规定,价款约定不明,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即按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公布的相关价款决定,除原告向被告支借部分货款外,被告尚再支付原告货款437369.39元。因被告不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按双方约定,被告违约,被告应当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被告方以拖欠437369.3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计算期限,因原告向被告借支款无法说明系哪一批水泥货款,应以原告最后一笔借款(2011年1月31日)次日始计算利息为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苏祖云水泥款437369.39元,并从2011年2月1日始以437369.3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款直至付清止。本案受理费10320元,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负担8500元。长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3)平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苏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诉称,对被上诉人供应的吨位、型号均未异议,只是对32.5型散装水泥的价格产生异议。经查,原审根据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公布的相关价格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又称,上诉人己支付给被上诉人水泥款12笔共计1210000元,而原审认1110000元,少认定100000元。经查,长峰公司时任会计周某证实,2010年5月28日,苏祖云向长峰公司借支20万元,当时公司转了10万元,下欠10万元。同年6月21日,苏祖云的儿子高勋理来公司要,是其经办的,高勋理又打了条。从以上证明证实,上诉人长峰公司上诉称,原审少算10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上诉人长峰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苏祖云为支持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交由申请人出具的收料单、收款收据等凭证共73张,收料单及收款收据记载有:收货时间、收货数量(以吨为单位,包括大小写)、经手人或验收人签名及所收货物名称等内容。其中在所收货物中,分别标注:“金龙水泥”、“水泥”、“散装水泥”、“水泥袋装”、“PC32.5散装水泥”字样。经审核这些收料单、收款收据,截止到2010年6月,苏祖云共向申请人供货4804.85吨。其中,散装水泥4306.85吨,袋装水泥498吨。498吨袋装水泥分别是2010年3-4月份288吨,5-6月份198吨,7-8月份12吨,这498吨袋装水泥均未标注是普硅水泥(PC42.5)还是复合水泥(PC32.5)。4306.85吨散装水泥具体情况是:2010年3-4月份342.6吨,5-6月份3964.25吨。其中,5-6月份3964.25吨中,有2193.6吨水泥标注有“PC32.5散装水泥”。另查,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信阳市建设工程预算价格表显示:2010年3月—4月份,复合水泥(PC32.5)袋装价格为263元/吨(含运费,下同),复合水泥散装价格为247.62元/吨,普硅水泥(PC42.5)袋装价格为337.31元/吨,普硅水泥散装价格为321.94元/吨;5-6月份,复合水泥袋装价格为281.92元/吨,复合水泥散装价格为266.54元/吨,普硅水泥袋装价格为333.17元/吨,普硅水泥散装价格为317.80元/吨;7-8月份,复合水泥袋装价格为287.04元/吨,复合水泥散装价格为271.66元/吨,普硅水泥袋装价格343.43元/吨,普硅水泥散装价格320.05元/吨。再审另查明,原审判决计算有误。原审认定:“原告供水泥总价款1537369.39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借款111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37369.39元”。以此判令申请人支付拖欠苏祖云水泥款437369.39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经核对,1537369.39元-1110000元=42.7369.39元。原审判决又多计算1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长峰公司的再审申请及苏祖云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审对水泥价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2010年5月28日,苏祖云向长峰公司出具20万元借条后,长峰公司实际向苏祖云支付10万元还是20万元。一、关于原审对水泥价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原审认定,2010年5-6月份,苏祖云向长峰公司提供散装水泥3964.25吨,计款3964.25吨×317.80元/吨=1259838.65元。经查,苏祖云原审提供的收料单、收款收据等票据显示,2010年5-6月份,苏祖云向申请人提供的3964.25吨散装水泥中有2193.6吨水泥特别标注为“PC32.5散装水泥”。因双方合同对履行价格约定不明,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即按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公布的相关价款计算。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公布的5-6月份复合水泥(PC32.5)散装单价为266.54元/吨,普硅水泥(PC42.5)散装价格为317.80元/吨,原审将2010年5-6月份散装水泥3964.25吨全部按照普硅水泥(PC42.5)单价计算明显有误。2193.6吨水泥系复合型水泥(PC32.5),其价款应为2193.6吨×266.54元/吨=584682.14元,原审按普硅水泥(PC42.5)计算为2193.6吨×317.80元/吨=697126.08元,原审对这项多计算697126.08元-584682.14元=112443.94元。因此,案涉两种型号水泥,单价不同,原审未注意区分水泥型号,一律按普硅水泥(PC42.5)单价计算,导致水泥价款的数额计算错误。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此项数额的认定多计算112443.94元的申请理由成立。二、关于2010年5月28日,苏祖云向长峰公司出具20万元借条后,长峰公司实际向苏祖云支付10万元还是20万元问题。经查,2010年5月28日,苏祖云向申诉人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长峰公司称,5月28日,苏祖云打欠条20万,6月9日转帐给苏祖云10万,6月21日苏祖云儿子打了一张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10万元现金的来源是张栋梁交的工程质保金,苏祖云实收借款2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长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5月28日,苏祖云亲笔书写的20万元的借据一张;2、2010年6月9日,给苏祖云转帐10万元的单据一张,3、2010年6月21日,苏祖云儿子高勋理所打10万元收条一张;4、票号为1425725,出票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记载内容为收到张栋梁工程质保金10万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5、记载内容显示支付苏祖云水泥款10万元的《现金日记帐》一张;6、2014年3月7日,原审法院对长峰公司原会计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周某陈述:5月28日苏祖云借支款项,先由苏敏会计转帐10万元,下欠10万元由其在6月21日用张栋梁交的工程质保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苏祖云儿子高勋理,并且高勋理打了收条。从长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给苏祖云所打借条20万元的义务。苏祖云主张其打了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转账10万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关于2010年5月28日这笔借款,申诉人长峰公司主张已实际支付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审认定截至2011年1月31日,苏祖云共向长峰公司借支款111万元有误,应为121万元。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此项另其多承担10万元的理由亦成立。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的再审理由成立,其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在数额计算、水泥型号单价的认定及申诉人已付水泥款数额方面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申诉人应当支付拖欠苏祖云水泥款数额为:437369.39元-112443.94元-100000元-10000元=21492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及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苏祖云水泥款214925.45元,并从2011年2月1日始以214925.4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640元,苏祖云负担1820元,长峰公司负担18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芦倩审判员  韩洋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