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3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树敏、胡贵超等与张树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敏,胡贵超,张树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504号原告:胡树敏,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胡贵超,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树敏(系原告胡贵超姑姑),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张树凡,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哈尔滨市双城区,现去向不明。原告胡淑敏、胡贵超与被告张树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逾期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敏、胡贵超诉称:被告张树凡于2008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而该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树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偿还前期借款利息3,000.00元以及自2009年1月15日起以本金200,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树凡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张树凡于2008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的事实。证据3、证人张某出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赵某出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5.录像光碟一份,证明被告岳母知道并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情况、以及现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评议后认为,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1-5客观、真实、合法,并且证据间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张树凡向二原告借款,现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张树凡因与二原告存在债务关系,于2009年1月5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的内容为“欠条欠胡淑敏、胡贵超人民币二十万元正利息1分¥200,000.00欠款人:张树凡(签字)2009.1.15”;另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2008年利息款叁仟元正¥3000.00欠款人:张树凡(签字)2009.1.15”嗣后该欠款被告张树凡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2008年产生债务关系,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债务关系的数额以及前期利息,该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前期借款本息的主张合乎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淑敏、胡贵超2008年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给付原告胡淑敏、胡贵超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止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树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淑敏、胡贵超2008年欠款利息人民币3,00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树凡负担,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凯人民陪审员  郑丰华人民陪审员  冯永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骞书 记 员  夏元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