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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3583号原告:徐某某,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徐某某之子),住同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7,592元并赔偿52,776元。庭审中,原告将52,776元赔偿费主张变更为35,1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在淘宝上向被告购买了8条总价共计17,592元的羽绒被。后原告发现被告违背诚信,通过对商品进行虚假标注质量、价格、成交量等信息的方式误导消费者,故要求被告依法退款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在淘宝网上购物平台上付款17,592元向被告胡某某购买了8条羽绒被,6月25日收货。被告在网页上对该商品标注面料为“进口埃及全棉贡缎”,羽绒为“进口安第斯山地鹅绒”,并使用“100%PURE”、“优等品”、“绒子含量:100%”、“厂家获得国际国内各种认证的证书”、“厂家在国内的部分合作酒店”等宣传标语。被告又在产品标签上注明“填充:98%安第斯山地大朵鹅绒”、“面料:100%埃及全棉面料”、“一等品”等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页商品介绍截图、订单截图、商品标签照片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在提供商品中进行虚假宣传,商品实际质量明显达不到其宣传、标注的要求,其经营行为构成欺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退还货款17,592元并赔偿35,184元。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计559.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