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良保与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达公司)、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以及朱腊梅与鑫达公司、张益东、刘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良保,朱腊梅,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刘宏,张益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25执异17号异议人(案外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人民广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76869XR。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良保,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腊梅,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吴明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赫店镇二埠行政村,组织机构代码66294417-4。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渡江工业园高新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7851161-6。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宏,男,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张益东。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在执行徐良保与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达公司)、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以及朱腊梅与鑫达公司、张益东、刘宏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本院作出(2017)皖0225执恢21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无执第00686号之一执行裁定: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被执行人鑫达公司在其行的股权分红汇入无为县人民法院在银行的帐户。案外人(异议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服,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9月3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鑫达公司、刘宏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执行裁定书执行股份分红违反了无为农村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构成恶意串通逃避金融债务,侵犯无为农村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予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徐良保称,银行无理取闹,诉讼保全是2015年,当时未提出,现在提出,不存在1340万元贷款。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不存在恶意串通,公司章程无效力,不能对抗法律文书效力,应依法驳回。朱腊梅称,农商行章程为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鑫达动力是案外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申请人朱腊梅、徐良保与被执行人鑫达动力、刘宏、张益东等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两案过程中,下达了(2017)皖0225执恢217号、(2015)无执字第00686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鑫达动力名下在案外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红567000元、360000元。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鑫达动力在案外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到期股东的股息(分红),应为被执行人鑫达动力的收入。异议人称朱腊梅、徐良保在申请执行后皆与被执行人鑫达动力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鑫达动力以其在异议人处的股份抵偿其所欠被执行人徐良保、朱腊梅的债权,其和解协议无效,但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和解协议证据材料,而本院执行的是生效的判决书,并非和解协议。没有对鑫达动力在异议人处的股份进行转让和处置,其股份权属仍为鑫达动力所有,鑫达动力仍是异议人的股东。异议人称本行章程规定:股东在本行借款或为他人借款担保逾期未还期间内,本行有权将其应获得的股利优先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或为他人担保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此规定应视为其内部规定,不能对外发生效力。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异议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 平审判员 汪利民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小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