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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炜彤与天津市灵麟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炜彤,天津市灵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725号原告:郭炜彤,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灵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江田,该公司经理。原告郭炜彤与被告天津市灵麟工贸有限公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炜彤,被告天津市灵麟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江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炜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3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代为补缴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9205.1元及多付的622.28元,总计29827.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0年即到被告处工作,由于企业原因2014年下岗,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了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社会保险费38000元,后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推脱没钱,不予返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9827.38元。被告天津市灵麟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2014年春节过后,我公司停产,公司给职工开会曾说到,公司停止生产,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公司只负责交到2014年4月,之后要求个人自行将劳动关系转走,否则造成的任何后果自己负担,当时有部分职工转了关系部分职工没有转关系,我公司给没有转关系的职工一直缴纳社会保险到2014年8月份,现我公司还没有向原告追究给其补缴的2014年4月至8月保险费呢。原告2016年10月办理的退休手续,在原告前后也有办理退休手续的,都是自己补缴的社会保险,我公司曾与原告商量过办理退休手续事宜,当时公司就明确表示没有钱,不能给原告补缴所欠社会保险,只有原告补齐社会保险后,我公司才配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如果不补缴社会保险就不给办退休。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补缴了社会保险,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我公司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只是代为原告补缴所欠各项社会保险,不会承担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入职被告处,被告单位于2014年2月因故停止生产,原告自此未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亦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2014年8月,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未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38000元,被告于转天用上述款项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单位补缴金额为23018.48元,个人补缴金额为7601.19元,滞纳金为5225.64元,合计35845.31元;2016年10月为正常缴费,单位缴纳金额为960.98元,个人缴纳金额为571.43元,合计1532.41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原告以诉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认可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2日,原告交付其单位38000元,被告用此款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费用37377.72元,剩余的622.28元同意返还原告。原告表示被告为其补缴的社会保险中个人应负担部分不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以及本院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相关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与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单位于2014年2月停产,原告即不在被告处提供劳动,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因故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向被告支付了38000元,由被告用此款为原告补缴了欠付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共计37377.72元(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8172.64元),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后应予以返还原告29205.1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为其补缴37377.72元各项费用后剩余的622.28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灵麟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炜彤代为其单位垫付缴纳的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滞纳金29205.1元及多付的622.28元,总计2982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天津市灵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