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堃与陈美娟、陈涧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堃,陈美娟,陈涧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077号原告:杨堃,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美娟,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涧礼,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杨堃为与被告陈美娟、陈涧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赵富,被告陈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涧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堃诉称,被告陈美娟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订购开瓶器,并于2015年8月17日签收原告货物,合计货款48720元。被告收货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另据查明,被告陈美娟与被告陈涧礼系夫妻关系。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7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美娟答辩称:这个不是其的货,这是其一位外国客户Sunday的货。他的联系方式是00234-08068453971、130××××4369、0579-85627300。货单上的名字电话,都是这位外国客户亲笔写的。所以不应该是其来付款。被告陈涧礼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8720元整。2、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应共同承担。被告陈美娟质证认为:证据1中红色的字是其签的,附加说明里面有Sunday亲笔签字,有他本人的电话、手机号码,其只是代收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美娟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国客户Sunday的授权委托书、护照照片各一份,证明其与外国客户的代理关系;2、存根联一份,证明购货时并不是被告本人购货的。原告杨堃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经过大使馆认证的;护照只有照片,不能形成证据,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中委托被告给某公司收货,事实上这个公司没有工商登记;如果确实有委托事实存在,应当在原、被告双方交易时向原告出示。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存根联中写明“收36件”,但是没有被告的签名,不符合交易习惯,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有陈美娟签字。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涧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举证、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案涉货物确系被告陈美娟签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美娟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欠缺证据形式要件;对于证据2,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美娟向原告订购价值48720元的开瓶器,约定收到货后45天支付货款。2015年8月17日,原告交付货物,由被告陈美娟签收。因被告陈美娟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陈美娟尚欠原告货款48720元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自逾期之日起即收货后第46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案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被告陈美娟辩称案涉货物系外商订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涧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娟、陈涧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堃货款48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杨堃承担50元,被告陈美娟、陈涧礼承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成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