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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9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周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周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3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负责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鑫,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周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鑫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5月2日的借款本金371484.25元及利息6839.55元,共计378323.8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37148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后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后加收50%确定计收),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就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80000元贷款,用于购置住房;该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遇利率调整时,按照合同���定进行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赵兴勇,账号:62220231000113*****);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8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5月2日,已连续3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1470.1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周鑫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鑫(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80000元贷款,用于购置二手房;该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赵兴勇的账户;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2016年4月25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渝(**)巴南区不动产权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380000元。但被告截止到2017年5月2日,已连续逾期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30.60元、利息6839.55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尚欠借款本金为371484.25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起诉前已连续5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未偿还款项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371484.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截至2017年5月2日为6839.55元,罚息从2017年5月3日起以37148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就被告周鑫提供的抵押物--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渝(**)巴南区不动产权第****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鑫负担。被告周鑫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