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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立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立胜,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立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男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高立胜在零陵区七层坡菜市场用雨伞掩护扒走蔡某某提包内的现金100元,高立胜被目击证人当场抓住,随后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赶到现场将高立胜抓获归案,并将100元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立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高立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立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立胜于2015年4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立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立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