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厦门欣瀚斯金属有限公司、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欣瀚斯金属有限公司,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保316号申请人:厦门欣瀚斯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44DJL6Y。法定代表人:徐小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华,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白虎岩路19号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99385600。法定代表人:王继辉,职务不详。申请人厦门欣瀚斯金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欣瀚斯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求对被申请人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4976.6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欣瀚斯金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价值87770.6元(其中保全标的84976.6元、案件受理费1924元、保全费870元)的等值财产。本案保全申请费870元,由申请人厦门欣瀚斯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詹锦林法官助理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