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振岭、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岭,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张永,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白堽羊肉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岭,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现住邢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76190171U。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审被告: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白堽羊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东侧、团结大街南侧三层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573886451J。负责人:张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振岭因与上诉人张永、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原审被告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白堽羊肉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白堽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岭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应判决张永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当初借款时,说的就是张永个人借款,后来我想为了使还款更有保障,起草了单位作为借款人的合同,但实际借款都是针对个人履行的,借款的转出和归还,都是通过张永个人的账户进行的,实际借款人应当就是张永个人。一审中原审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单位借款而不是张永个人借款。2、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当初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是分淡旺季分别按月息1.2%和月息2.0%计算利息,实际上双方执行的是分别按月息1.5%和2.0%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利息是按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到还清借款时止。应当按每月6,000元和每月8,000元分段计算利息才对。3、被上诉人曾偿还过的40万元借款无须另案处理。一审中,被上诉人声称己全部偿还40万元借款,这一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只是有过偿还过40万元借款的手续,但这偿还的40万元,只是偿还了借款中的一部分,当时的借款数额比较大,偿还过40万元之后,仍有40万元的借款没有偿还。后来的借款数额一直保持在40万元,利息也是按本金40万元来计算的,一直到起诉前。一审法院判决对所谓偿还过40万元的问题,判决可另行起诉。上诉人认为这个问题已经明确,不能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合同虽是单位借款,但实际上是张永个人借款,张永个人应当与单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临时偿还行为只是借贷活动中的一部分,不可另行起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于借款后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永已偿还本金40万元,并已经支付全部利息。这一事实由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账应当另案处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提起上诉,望予以支持。张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6日原告转款5万元给被告张永,未明确借款用途、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张永应当偿还”错误,原审被告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曾有借款关系,但己清偿。虽然原审原告曾向上诉人张永转账过5万元,但上诉人张永向原审原告转账数额更多。单单认定原审原告的转账,而不认定上诉人的转账,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和证据认定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提起上诉,望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振岭、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张永均未答辩。原审被告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白堽羊肉分公司未答辩。张振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9、10月份的利息2万元及2016年11月份至借款还清之日的40万元借款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11月份至借款还清之日的,40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永近几年来多有账户转账往来。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公司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约定了以经营淡旺季分不同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如被告违约按违约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借款方由被告张永签字并由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白堽羊肉分公司加盖印章。2011年11月13日原告转款30万元,2012年4月5日转款10万元,均转款到被告张永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上。2016年10月16日原告转款5万元,转款到被告张永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上。被告张永亦从该账户多次转款到原告账户。至2016年7月前,被告张永一直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白堽羊肉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所借40万元转至被告张永账户,至2016年7月前,被告张永一直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明确,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履行中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利息有新的约定并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0月16日原告转款5万元给被告张永,未明确借款用途、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张永应当偿还。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白堽羊肉分公司系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张永从其账户多次转款到原告账户,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用途,其称系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岭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起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岭借款5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振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张永负担525元。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张永提起上诉后,未预交二审案件上诉费,一审法院依法分别向二上诉人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二上诉人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8,050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二上诉人接到通知,未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张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按二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显示,借款人(乙方)是蓝天公司,该公司时任经理张永的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借款,借款合同当事人只有出借人(甲方)张振岭和借款人蓝天公司,张永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张振岭与张永之间另行约定了借款合同的责任问题,由于合同内容没有约定借款给付的履行方式,基于合同相对性,张永接收该借款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假使张永为私人目的使用了公司借款,也只涉及张永是否侵害公司利益问题,并不影响张振岭与蓝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故张振岭仅以张永接收或给付案涉款项的理由,提出也应由张永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由蓝天公司偿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分为淡旺季,应分别计算问题。因借款合同对于利率互倒(合同约定利率2.0%和利率1.2%互倒)并未约定互倒适用的月份比例,如何适用约定不明。加之,本案之外当事人之间曾发生多笔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是按月利率1.5%和2.0%分别计算利息,也不足以证实月利率互倒适用的具体月份时间。因此,原审判决在考虑借款合同内容的情形下,根据蓝天公司实际给付利息情况,确定按照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理由中“被告张永从其账户多次转款到原告账户,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用途,其称系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可另案处理”部分。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只是对2011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及案涉5万元借款进行了实体审理,告知张永可另案处理,是对张永享有诉权的释明,并未据此认定张永对其账户内支出的金钱享有实体权利,也未据此认定张振岭应承担责任,张永在具备起诉条件下另行诉讼,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审作出该释明,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振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邢台蓝天快餐有限公司、张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驳回张振岭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7,300元,由张振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孟印审判员 邓永胜审判员 毕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姿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