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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文弟与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弟,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358号原告:张文弟,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大石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春永。原告张文弟与被告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2.判令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与张文弟签订借款协议,向张文弟借款50000元。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未按期偿还借款。张文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收条。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张文弟向本院提交的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8月30日,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乙方)与张文弟(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记载:“因资金紧张,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伍万元,使用一个月,自2016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如期末还按每天1%收取利息。出借方张文弟(签名),借款方徐广柱(签名)并加盖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公章”等内容。同日,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为张文弟出具收条:“今收到张文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加盖公章,徐广柱签名”等内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徐广柱代表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与张文弟签订借款协议,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在借款方加盖公章,且在收条上加盖公章确认。张文弟与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文弟向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文弟要求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文弟要求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文弟借款本金五万元及逾期利息(自二○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文弟。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存审 判 员  寻朝兰代理审判员  曲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沈 艳书 记 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