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恒、吴登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恒,吴登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登梅,女,1978年6月4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张恒因与被上诉人吴登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吴登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吴登梅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款项6000元系吴登梅依据《土石方运输合同》为张恒垫付的油费及过路费,并非借款,张恒系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将油费及过路费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吴登梅。该事实有《土石方运输合同》,证人周延江、邹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邹某出具给吴登梅的借条予以证实。一审简单依据借条即认定张恒向吴登梅借款6000元错误。吴登梅未作答辩。吴登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恒偿还吴登梅借款6000元;二、由张恒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9日,张恒因到云南省乌东德水电站从事土石方运输需要资金,遂向吴登梅借款6000元,并向吴登梅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登梅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整,张恒,2014.2.9”。事后,张恒未偿还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吴登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张恒尚欠吴登梅6000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本案中,张恒向吴登梅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张恒出具的《借条》为据,以及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吴登梅已按照约定向张恒交付出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借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故张恒尚欠吴登梅6000元是属于借款。由此,张恒向吴登梅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故张恒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吴登梅请求张恒偿还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张恒辩称,因吴登梅与案外人陈涛是合伙关系,张恒向吴登梅借款,是吴登梅依据《土石方运输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为张恒垫付的油费和过路费,不属于借款,且按照《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吴登梅垫付的油费和过路费在第一个月结算运费中全部扣除。首先,从张恒提供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来看,该合同的当事人系张恒等人与案外人陈涛,吴登梅不是《土石方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张恒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登梅与案外人陈涛是合伙关系,即二人合伙向云南省乌东德水电站的业主方或承包方承包该电站土石方运输后,又以案外人陈涛的名义与张恒等人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同时,张恒亦未提供吴登梅尚欠其运费的相关证据,故张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张恒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若张恒认为吴登梅尚欠其运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登梅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6000元系借款还是油费、过路费垫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凭据。本案中,张恒向吴登梅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张恒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张恒认可已收到款项6000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张恒主张该6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吴登梅依据《土石方劳务运输合同》支付的油费、过路费垫付款,且借条系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但因《土石方劳务运输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张恒与案外人陈涛,与吴登梅无关,张恒所提供的邹某出具给吴登梅的借条、陈国林(陈涛)出具给邹某的《收据》亦不能证明吴登梅与陈涛系合伙关系。加之张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张恒虽主张借条系在迫于无奈的情形下出具,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无法推翻借条所反映出来的借贷事实,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张恒偿还吴登梅借款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恒主张与吴登梅、陈涛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一节,即使在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亦可同时成立借贷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并非互相排斥的,不能因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就否认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张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付 君审判员 曾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茂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