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代秀兰、李蓓蓓等与范继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兰,李蓓蓓,范继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608号原告:代秀兰,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鹏,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蓓蓓,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鹏,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继芳,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诸城市。原告代秀兰、李蓓蓓与被告范继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鹏、于晓燕、原告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继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秀兰、李蓓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返还鲁B×××××号骊威牌轿车(发动机号:718537W、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BK22E54CY090206),预估三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鲁B×××××号骊威牌轿车租金15750元,被告继续按每月3150元向原告支付占用该车期间的租金,直至向原告返还该车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鲁B×××××号骊威牌轿车车主,第一原告系第二原告母亲,2016年10月24日第一原告委托第二原告将该车出租给被告范继芳,当日下午17时左右第二原告在租车介绍人陪同下与被告签署《汽车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租车押金5000元,月租金2100元,租期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收回车辆,若被告逾期返还车辆,逾期租金以原租金标准1.5倍计收,若产生争议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起诉。当日,被告向第二原告交付租车押金5000元及月租金2100元,同时第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车辆。后该车租期到期,被告并未返还该车辆,更未支付占用该车辆期间的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解决。范继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代秀兰(出租方)委托原告李蓓蓓与被告范继芳(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范继芳承租鲁B×××××号尼桑骊威轿车一辆,租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将所租车辆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至2016年11月25日收回,应承租方要求,由出租方派人至承租方指定地点送车辆,出租方另行收取伍仟元作为押金,每月租金2100元。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如承租方无违约行为,出租方将押金退还承租方;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逾期返还车辆的,逾期租金以原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经协商解决未能达到一致的,任何一方可向出租方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起诉。原告李蓓蓓在该合同最后一页注明“即日起该车辆已完好交付承租方。2016年10月24日以前所有违章由出租方承担”。合同由原告李蓓蓓和被告范继芳共同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押金5000元及租金2100元。另查明,鲁B×××××号骊威牌车辆(发动机号:718537W、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BK22E54CY090206)登记在原告代秀兰名下。原告代秀兰系原告李蓓蓓之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安某(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四方区商城路36号一单元203户,身份证号码:)到庭后述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是通过其介绍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其一直在场,被告给原告押金和租金后,将车辆开走。合同后附“即日起该车辆已完好交付承租方”是由原告所写,被告看过后签字。之前原告和其说过,被告到期未把车辆归还,让其帮忙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原告起诉后,被告给其发过���信,要求原告李蓓蓓把钱退回来,但仍未透露车在何处,让原告自己去找该车辆。至今再未联系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范继芳交付出租车辆后,范继芳未按时归还车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不能返还车辆构成违约,故被告交纳的押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不能退还,也不能抵充被告所欠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按原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逾期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继芳向两原告返还鲁B×××××号骊威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718537W、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BK22E54CY090206);··二、被告向原告李蓓蓓支付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鲁B×××××号骊威牌轿车租金157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还车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月3150元(2100元×1.5)计算。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范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