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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8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世军与宁夏物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军,宁夏物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8763号原告:王世军,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门中煌商业广场负一层102室。法定代表人:魏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军与被告宁夏物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物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9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28日,银川慧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南门人防二期地温中央空调工程、水源井管道及控制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银川慧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具体承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中煌地下商场空调外网工程、深井下水工程及武警饭店降水等工程。后银川慧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拒不支付。2017年7月20日,银川慧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世军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银川慧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物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而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宁夏世军慧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商档案显示,银川慧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世军慧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本案中,被告宁夏物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为银川慧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故原告依据其与宁夏世军慧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武志久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潇书 记 员  张乐天 来源:百度“”